(2016)粤139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宇,黄新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9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宇,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辉南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宇及其辩护人王立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新宇骑着一辆电动车来到大亚湾区岩前移民村育英街五巷6号三楼宿舍,盗窃了被害人张某1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7手。2016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新宇来到大亚湾区岩前移民村中兴南路136号305房,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的一部黑色联想MIIX-2平板电脑及320元人民币。2016年5月6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王新宇骑着一辆电动车来到惠州大亚湾区绿景园林,在副总经理办公室柜子,盗窃了五条芙蓉王香烟。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新宇在惠州大亚湾区体育馆易达驾校办公室,盗窃了被害人杨某1一个挎包内现金12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7直板触屏手机价值2049元,联想MIIX-2平板电脑价值1839元,芙蓉王香烟5条价值117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新宇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新宇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新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王新宇因第四次盗窃时被抓获归案,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其前三次盗窃的事实时,王新宇如实供述了前三次盗窃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新宇家属全部退还了被害人财物,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新宇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新宇骑着一辆红色女装电动摩托车来到大亚湾区岩前移民村育英街五巷6号三楼宿舍,盗窃了被害人张某1的一部金色华为荣耀7手。2016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新宇来到大亚湾区岩前移民村中兴南路136号305房,盗窃了被害人刘某1的一部黑色联想MIIX-2平板电脑及320元人民币。2016年5月6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王新宇骑着一辆电动摩托车来到惠州大亚湾区绿景园林,在副总经理办公室柜子,盗窃了五条芙蓉王香烟。2016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新宇在惠州大亚湾区体育馆易达驾校办公室,盗窃了被害人杨某1一个挎包内现金12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7直板触屏手机价值2049元,联想MIIX-2平板电脑价值1839元,芙蓉王香烟5条价值1175元。被告人王新宇盗窃数额合计1706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有照片附卷)芙蓉王香烟五条、红色女装电动摩托车一辆。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5月19日在听涛雅苑小区被抓获归案。3、华为商城出货单及发票联,证实张某2被盗的华为荣耀7手机购买价格为1999元。4、新枫叶商行送货单,证实黄某1被盗的5条芙蓉王购买价格为1250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由王新宇持有的五条芙蓉王香烟、一辆红色美翎牌电动女装摩托车(车架号131623132090304)已被合法扣押并移送接管单位。其中香烟五条已发还被害人黄某1。6、王新宇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证实在2016年5月16日还款1万元。7、赃款赃物无法追缴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盗窃的华为荣耀7手机一部、联想平板电脑一台已丢失;盗窃得来的12000元,已用于日常还银行贷款,故无法对赃款赃物进行追缴。三、被害人陈述1、杨某1陈述:2016年5月16日14时30分,其挎包放在大亚湾区体育馆易达驾校办公室的沙发上,其就在办公室外面跟学员聊天。16时许,其去拿挎包时发现包里的18000元现金被盗了。2、张某2陈述:2016年18时10分许,其同事刘敬武就打电话跟其说大亚湾区岩前移民村育英街五巷6号员工宿舍二楼被盗了,其宿舍门是开着的。其回到宿舍经过清点物品,发现其华为荣耀7手机及舍友王某、刘某2的现金被盗了。3、刘某1陈述:2016年4月28日19时许,其回到宿舍(大亚湾区岩前移民村136号3楼305房)时发现其联想牌平板电脑及320元现金不见了。4、黄某1陈述:2016年5月10日,其将茶叶放到绿景园业办公室柜子时,发现原本在柜子里的五条芙蓉王香烟不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新宇供述:2015年5月16日左右,其去了大亚湾区体育馆斜对面的易达驾校想咨询考驾照的相关事宜。其看见有两名学员约拿了2万元给了一名男子,该男子把钱收进包里后就把包放在了长椅上,其就趁人不备挪到包的旁边,然后把包里的钱拿出来夹在自己的小腹带走。这次盗得12000元,其中10000元存入了平安银行,另2000元还给了一个叫老余的朋友。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去了岩前村,然后在一栋没人的屋里看见床上有一部华为手机,其就顺手将手机拿了。2016年4月份的一天,其去了岩前村的一个石化员工宿舍楼想帮表弟打听工作的事情,其上楼后发现石化员工宿舍没有人,其就把床上的一部银色平板手机偷走了。2016年5月初的一天,其在岩前移民村附近的一家绿化公司一楼总经理办公室,盗窃了5条芙蓉王香烟。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证实涉案被盗的华为荣耀7直板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2049元;涉案被盗的联想MIIX-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839元;涉案被盗的芙蓉王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1175元。六、相关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分别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岩前移民村育英街五巷6号、大亚湾区澳头中兴南路136号305房、大亚湾区岩前绿景园业办公室、大亚湾区澳头易达驾校办公室。2、搜查笔录,搜查出由王新宇持有的疑似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七、视听资料1、现场照片,经由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视频监控光盘一张,经由被告人指认作案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盗窃的过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新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所盗窃的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新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前三次盗窃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而被告人王新宇所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盗窃罪行属于同一种罪行,故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新宇属于多次盗窃,辩护人认为其属于初犯、偶犯,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新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美翎牌电动女装摩托车(车架号131623132090304)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