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执恢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与罗世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罗世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983执恢143号申请执行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负责人谢高山,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岚,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罗世侨,男,汉族,住信宜市。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与罗世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信法民督字第8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世侨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借款本金235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罗世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成信用社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经本院向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及前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等多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到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到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房屋产权属登记;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没有工商登记资料;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询,被执行人没有机动车档案登记。本院将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及本案的执行相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财产调查结果和执行情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过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罗世侨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983执恢143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