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7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建忠、侯月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建忠,侯月琴,王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7522号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K18570963C。法定代表人滕秀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阳、韩艺伟,原告单位职员。被告:黄建忠,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侯月琴,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被告:王国辉,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辉、被告侯月琴、被告黄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阳、韩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辉、被告侯月琴、被告黄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忠偿还其结欠我行的贷款本金19.5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30日利息、复息总额6002.9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侯月琴、被告王国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黄建忠与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属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编号为HT908023016000246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实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5‰,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原告与被告侯月琴、被告王国辉签订编号为DB9080222160001902的保证合同,被告侯月琴、被告王国辉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3位被告签订补充协议(HT9080230160002468001),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2016年3月26日被告黄建忠即向我行借款人民币19.5万元,期限60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9.5‰,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25日。现被告黄建忠已有3个月未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6月30日结欠本息合计201002.9元。被告王国辉、被告侯月琴、被告黄建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1、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星支行(系原告分支机构)与被告黄建忠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摘要):一、借款金额195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贷款月利率为9.5‰,分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贷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四、被告存在财务状况恶化等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原告与被告侯月琴、被告王国辉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摘要):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95000元,两被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2016年3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5000元。贷款发放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黄建忠结欠利息、付息6002.9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黄建忠仍尚欠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万元贷款到期(2016年6月20日)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黄建忠个人信用报告、庭审笔录为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忠在本案借款后不仅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且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黄建忠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的利、复息6002.9元,以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编号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罚息。被告侯月琴、被告王国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月琴、被告王国辉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忠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计息6002.9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息。二、被告侯月琴、被告王国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国辉清偿本案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建忠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黄建忠、被告侯月琴、被告王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