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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阳秀兰与张小华,蔡红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秀兰,张小华,蔡红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691号原告:阳秀兰,女,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小华,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蔡红印,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阳秀兰与被告张小华、蔡红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蔡红印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生活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2015年3月27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3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小华、蔡红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小华、蔡红印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阳秀兰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萬圆整,于2015年3月27日还清,借款人:张小华(捺印)、蔡红印(捺印),2014年12月27日”。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归还3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华、蔡红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华、蔡红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阳秀兰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被告张小华、蔡红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小华、蔡红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罗玉萍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夕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