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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6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翠月纸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翠月纸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国彩印刷有限公司,广州无线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373号原告:广州市翠月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科学大道科汇发展中心科汇二街1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64007608C。法定代表人:刘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彩虹路3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8143475L。法定代表人:孙强,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霞,该公司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琴芬,该公司人事经理。第三人:广州无线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平云路163号,组织机构代码23121622-0。法定代表人:杨海洲,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市翠月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月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国彩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广州无线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线电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霞、肖琴芬,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嘉健、夏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翠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2089.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实欠款总额,以一至五年期历次调整平均值5.486%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多年合作的生意伙伴。2014年7月2日、7月17日、8月12日、8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四批华泰铜版纸:第一批是100克重规格5.305吨、120克重规格12.1吨、单价分别是52720元/吨、4700元/吨;第二批为100克重规格15.915吨、第三批100克重规格18.315吨、第四批120克重规格12.1吨。上述纸品总货款为322089.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翠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以下主要的证据:1.出仓单;2.送货单;3.销售合同、销售单。被告国彩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存在173353.61元的交易,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丙方)及第三人公司(乙方)无线电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送货至丙方,乙方提供给丙方签名盖章的送货单签收必须备注有乙、丙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该签收单作为乙方给丙方开票的必要依据之一;乙方收到丙方开具的月结远期支票并按期入账(支票期限为90天),甲方不得再向丙方收取该合同项下货款。被告于2014年10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无线电公司支付货款173353.61元。现原告主张的货款322089.45元应按照三方协议提供相应的销售合同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出仓单、送货单虽有被告的盖章,但并未标注单价或金额,原告不能凭此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和依据均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的1.三方协议;2.购销合同、送货单;3.发票报销单据、转账凭证、报销单据凭证。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日、7月17日、8月12日、8月14日的四笔交易第三人不知情。其中2014年7月3日、7月19日的两笔交易第三人作为代理销售商在收取了被告的货款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分别对应的货款为85858.28元、81427.95元,且原告也向第三人出具了的对应等额的发票。第三人无线电公司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的证据:1.采购合同;2.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翠月公司(甲方)、无线电公司(乙方)、国彩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实施代理销售行为,与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与最终客户丙方签订销售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货款并将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支付给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委托甲方送货至最终用户丙方,乙方提供给丙方签订盖章的送货签收单必须备注乙、丙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号,该签收单作为丙方开票的必要单据之一;乙方收到丙方开具的月结远期支票并按期入账(支票期限90天)。甲方不得再向丙方收取该合同项下货款。诉讼中,翠月公司主张于2014年7月2日、7月17日、8月12日、8月14日向国彩公司提供了价值322089.45元的铜版纸,但国彩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经催收未果,遂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三方协议的约定,无线电公司接受翠月公司的委托实施代理销售行为,与翠月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最终客户国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货款并将采购合同项下货款支付给翠月公司。由此可见,案涉货物是无线电公司向翠月公司采购,由无线电公司向国彩公司销售,并收取国彩公司货款后再支付给翠月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无线电公司与国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翠月公司与国彩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案涉货款均发生于三方协议签订之后,因此翠月公司向国彩公司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翠月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6元减半收取31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佩怡吴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