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行初39号原告XX元、伍玉銮因认为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元,伍玉銮,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24行初39号原告XX元,男,汉族,住XX瑶族自治县。原告伍玉銮,女,瑶族,住址同上,系XX元之妻。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负责人邓晨岚。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该镇东田便民服务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德爱,该镇东田司法所干警。原告XX元、伍玉銮因认为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元、伍玉銮,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陈德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大坝洞三角地的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XX元、伍玉銮诉称,原告父辈手上尚有五三年土改登记的土地,后经大集体一直作家庭自留地使用管种至今的一番热土。2014年,肇事者朱芳全擅自破坏土地资源,事发后从没有明确解决处理。被告捏造材料送交XX县国土局,即“4.12”国土局答复意见,于是经县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经三个多月的考查核定,撤销其国土局的“4.12”答复。后又再次向被告申请处理,同时又再次申请XX县人民政府、县人大,又再次向复核机关申请责令被告确权处理,至今没有明确处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大坝洞三角地四至分明进行确权处理。原告XX元、伍玉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大坝洞三角地确权申请书;3、请求县人大责成涔天河镇依程序处理我户与朱芳全户土地权属的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在庭审前提供了书面答辩状,但庭审时表明不作答辩,服从法院裁判。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关于下茶园村10组XX元与本组的土地侵权纠纷调处情况说明》(附: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及其它资料),拟证明未对土地进行确权的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XX瑶族自治县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针对原告要求恢复被朱芳全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强行硬化8平方米作村道的土地,并赔偿该三角地2014年全年的经济损失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责令原东田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并依法、依程序作出处理。2016年3月9日,原告XX元书写了申请书,以XX元为申请人,以朱芳全作为被申请人向原东田镇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大坝洞三角地的土地确权申请。2016年5月22日,原告XX元、伍玉銮书写报告,请求县人大责成涔天河镇依程序处理原告XX元、伍玉銮与朱芳全户的土地权属。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2016年7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土地确权法定职责。另查明,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撤并为新组建的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本院认为,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后,应当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处理,而被告未依法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XX元、伍玉銮的土地确权申请依法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涔天河镇人民政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政波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人民陪审员 杨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