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兵印与郜海、董静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兵印,郜海,董静舒,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89号原告:崔兵印,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郜海,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静舒,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王府街王府大厦B座7F号,组织机构代码:140100200206583。法定代表人:郜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屯留宾馆4楼,组织机构代码:14042410000016。法定代表人:郜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鹏,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兵印与被告郜海、董静舒、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晋鑫房地产公司)、当第三人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中广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兵印,被告郜海、董静舒、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长治中广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诉讼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兵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5753998.27元,给付利息8170224.02元(至2015年10月20日至的利息),合计23924222.29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款15753998.27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相关情况说明:第一阶段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5月21日(不含21日)本阶段开始借款,利息按原约定支付或打成借条,已支付利息的利率执行年利率36%,利息打条部分,不计入借款本金,还款优先还利息,多余部分还本金。(详细情况见附表)。第二阶段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不含21日),该阶段利息打为借条,已支付利息的利率执行年利率36%,利息打条部分,均不计入借款本金,还款优先还利息,多余部分还本金。(详细情况见附表二)。第三阶段2011年2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本阶段已支付利息的利率执行年利率36%,还款优先还利息,多余部分还本金,最后未支付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入本阶段最后应还款项。截止2015年10月20日欠本金15753998.27元,年利率24%部分利息8170224.02元,合计23924222.29元。(详细情况见附表三)。第四阶段诉讼确定欠款金额至还清款前:至还清款项前诉讼确定欠款金额:其中本金15753998.27元,按年利率24%部分利息8170224.02元,合计23924222.29元。本金金额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率算至偿清时止,还款优先归还利息。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郜海发生借款时为该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对还款有责任,该公司也付款给本人;对第三人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郜海是现在该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对还款有责任,该公司也付款给本人,上述两个第三人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一再推诿、搪塞原告,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2日借条一份及转款凭证,写的是900万,实际转款800万。2、2009年12月31日借条及转款凭证,写的是137万,实际分两笔转款137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有口头约定,计算利息表上有被告郜海签字。3、利息计算表。4、2010年2月18日借条及转款凭证,借款金额350万,实际转款350万,利息约定5分。5、2010年3月17日借条,借款金额300万,实际转款300万,利息约定4分5。6、2010年5月21日借条及转款凭证,借款金额195万,实际转款511720元(其他部分是应付利息1340828.34元没有付,利息转本金),利息约定4分。7、2010年8月21日248万元应付利息没有支付,利息打的借据,利息约定4分。8、2010年11月21日2796000元3个月的利息借据及计算表。9、2011年2月21日2982902.5元3个月的利息借据及计算表。10、2份还款计划(2013年9月16日、2013年12月12日有长治市中广房地产的总经理杜希忠的签字)。11、2010年6月20日郜海出具的关于工程进度说明。12、郜海电话录音及谈话录音,证明我跟被告之间要钱的过程,被告答应给钱的承诺。13、长治市中广房地产董事长郜海通知杜希忠工程款要回来之后先将钱还给我的信。14、2013年1月22日对账单。被告郜海辩称,1、被告郜海向原告崔兵印实际借款总计为16297505元。其中2009年12月31日的137万元和2010年3月17日的300万元是无息借款。2、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郜海向原告崔兵印还本付息共计23473986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3、原告崔兵印与被告郜海对有息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了年利率36%,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期内的利息最多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郜海在借期内的还款按照年利率36%付清利息后,多余部分应冲抵本金。逾期利率最多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郜海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按照年利率24%付清利息后,多余部分应冲抵本金。冲抵本金应优先冲抵高息借款本金,其次冲抵有息借款本金,最后冲抵无息借款本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截止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郜海的最后还款日,被告郜海不仅已将借款本息全部结清,还向原告崔兵印多支付借款本金1129985.42元,被告郜海保留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原告崔兵印的权利。4、向崔兵印的借款,是被告郜海的个人借款,系郜海的个人债务,与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静舒无关。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郜海无任何关系。郜海虽是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未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当中。郜海与董静舒虽是夫妻关系,但董静舒对借款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崔兵印将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静舒一并起诉错误。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崔兵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董静舒辩称,原告崔兵印起诉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和郜海虽是夫妻关系,但向崔兵印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是其个人债务,我对此不知情与我无关,郜海向崔兵印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中,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法院应驳回崔兵印对我的起诉。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公司述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郜江,与郜海无任何关系,原告崔兵印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崔兵印对我公司的起诉。第三人长治中广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崔兵印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郜海虽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向崔兵印的借款是其个人借款,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郜海向崔兵印的借款也未用于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当中,所以法院应驳回崔兵印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郜海、董静舒、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公司、长治中广房地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共同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向原告付款明细表,证明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郜海向原告崔兵印付款共计23873986元,每笔款均有原告崔兵印鉴的收据、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附表1、2、3当中记载的被告郜海还款基本一致,但是原告有漏记几笔,收据及转账记录复印件共计46页。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兵印与被告郜海在2009年11月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郜海账户,还款时大部分借款及利息是由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公司、长治中广房地产公司的会计郜文堂通过其账户支付给原告崔兵印,根据会计郜文堂2013年1月22日签署的对账单、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2月12日被告郜海及第三人长治中广房地产公司经理杜希仲签署的还款计划,绝大部分借款均由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公司、长治中广房地产公司使用,偿还借款及利息也是由两公司会计郜文堂通过其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另一部分是通过被告郜海账户偿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或5%。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9月18日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6)第194号审计报告认定,被告停止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停止支付利息前,按照年利率36%计息,停止付息后欠息按年利率24%计算,实际支付的利息超出36%的部分抵减本金;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郜海尚欠借款本金15042916.86元、借款利息8825883.02元,共计23868799.88元。原告支付审计费2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计,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郜海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042916.86元、借款利息8825883.02元,共计23868799.88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予偿还。原告支付的审计费26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36%,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绝大部分借款均由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公司、长治中广房地产公司使用,偿还借款及利息也是由两公司会计郜文堂通过其账户转至原告账户;另一部分是通过被告郜海账户偿还。依据上述事实,被告郜海与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公司、长治中广房地产公司以及第三人相互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及利益关系,故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公司、长治中广房地产公司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郜海与被告董静舒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债务亦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郜海、董静舒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兵印借款15042916.86元及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利息8825883.02元以及审计费26000元共计23894799.88元,并支付借款15042916.86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的24%即月息2%计算,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董静舒、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5710元,由被告郜海、董静舒、第三人太原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治市中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人民陪审员 冀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