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闫维平与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维平,李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123号原告闫维平,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孙灿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建伟,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原告闫维平诉被告李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维平的委托代理人孙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维平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李建伟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0元,下欠68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68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建伟返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伟于2014年11月17日借原告闫维平借款680000元,并为原告闫维平出具了“今借闫维平现金陆拾捌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闫维平提交的被告李建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00000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建伟借原告闫维平人民币6800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闫维平借款680000元;二、驳回原告闫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被告李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雪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