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5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温端发与吴仕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仕铨,温端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5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仕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端发。上诉人吴仕铨因与被上诉人温端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6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仕铨上诉请求:1、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分配不合理,双方纠纷是由被上诉人主动挑起,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分配应当以双方各承担50%为宜。2、从被上诉人的实际病情来看,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没有必要,即使需要赔偿护理费,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被上诉人是农民,护理费标准应按照苍南县农民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120天过长,误工期认定30天足矣。计算标准也应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温端发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下午16时30分被告吴仕铨因琐事与原告温端发在苍南县马站镇霞关社区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事发时原告已经饮用啤酒和白酒。后经旁人劝开后,原告一直追到被告家门口,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互相拉住对方衣服,被告将原告甩到在地,致原告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两颗义齿掉落。原告随即被送往苍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13810.5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一年(每月一次),继续右下肢长腿石膏托外固定六周,禁止患肢负重三个月。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右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吴仕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医药费5000元。2015年9月21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吴仕铨有期徒刑八个月。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温端发口腔复合伤、牙齿缺失、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牙齿损伤、脱落或折断误工期30-45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15-30日。肢体软组织挫伤误工期7-15日、无需护理、营养期1-7日。髌骨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综上综合评定原告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自受伤之日起算)。后续治疗费首次安装义齿费用4000-9600元,更换年限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71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主要因被告侵权所致,故原告遭受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吴仕铨赔偿,但考虑到原告在事发时已饮用较大量酒精,且双方发生争执互殴,经旁人劝开后,原告又主动追至被告家门口,致使双方再次发生冲突,产生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吴仕铨承担70%赔偿责任,温端发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经查明原告被打落的属于义齿,而原告申请鉴定时并未如实向鉴定机构陈述情况,致使鉴定机构对牙齿部分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方面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的鉴定意见原判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案情结合鉴定结论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相应予以扣除,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3日、营养期限为30日。至于温端发各项损失,应当基于其诉讼请求、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3810.5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费用合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其计算标准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其金额为7509.9元(51719元/365日×53日)。4.误工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从事的行业及近三年来的收入状况,原告误工工资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7003.5元(51719元/365日×120日)。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就医次数等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合法合理,予以确认。6.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结合相关审判实践以30元/日计算为宜,确定为900元。7.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176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庭审陈述义齿修补尚未完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情况,故原告义齿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温端发因被告吴仕铨侵权行为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138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509.9元、误工费17003.5元、交通费1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41583.92元。根据上述确定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9108.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与前述不符部分,原判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5000元,相应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410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仕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端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08.7元;二、驳回温端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元,由温端发负担357.5元,吴仕铨负担259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互殴过程中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述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对争吵的发生及事态的扩大均有一定过错,原判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情理。上诉人主张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扣除不合理部分后,酌情确定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判适用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作变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吴仕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