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6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康永刚与杜晓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刚,杜晓丽,刘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6940号原告康永刚,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杜晓丽,女,1984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鹏峰,男,1982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康永刚诉被告杜晓丽、刘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刚、被告杜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鹏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永刚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杜晓丽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4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杜晓丽与被告刘鹏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杜晓丽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及该笔借款未予偿还完毕的事实。被告杜晓丽辩称,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均属实,部分款项因系刘鹏所偿还,具体偿还金额不清楚。被告刘鹏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杜晓丽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4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以借款系被告杜晓丽、刘鹏峰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为由,将二人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4日被告杜晓丽与原告康永刚达成借款6万元的合意,并出具借据一支,且被告杜晓丽自认款项已交付。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虽违反法律规定,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付利息本院理究,所欠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利息清结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杜晓丽辩称不清楚,故以原告自认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刘鹏峰与借款人杜晓丽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本院审查认为借据中被告刘鹏峰既未以借款人身份也未以担保人身份在在借据中签名,虽有被告杜晓丽对夫妻关系的自认,但涉及身份关系亦不适用自认原则,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鹏峰有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鹏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永刚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杜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