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6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某乙,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2时许,王甲(已判刑)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居某带至本区新浜镇一农宅看管,当日19时许,其纠集杨某(已判刑)、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到场,先后将被害人居某带至黄浦江边、新松江路XXX弄XXX号8090精���酒店等处,采取殴打、侮辱等手段非法限制居某的人身自由。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解救居某。经鉴定,居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和左肩部、左肘部及左前臂上段皮肤擦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居某的陈述,证人王甲、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屏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与他人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