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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130号原告: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和路创业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周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32号。法定代表人:马福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盛安公司)诉被告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昆玉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宁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海昆玉公司经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盛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按不超过《借款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支付新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14个月的逾期利息5600000元,自2016年4月1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我公司与被告青海昆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被告青海昆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我公司诉至法院,经两级法院判决,判令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继续占用本金,根据约定,其应继续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青海昆玉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西宁盛安公司与被告青海昆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青海昆玉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双方产生争议,西宁盛安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青海昆玉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该案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与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青海昆玉公司向西宁盛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4699999.99元、逾期利息1625555.56元、逾期罚息147777.80元。判决生效后,青海昆玉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2016年4月,西宁盛安公司以借款利息只计算到第一次开庭庭审之日即2015年2月13日,经法院判决,青海昆玉公司之后仍未偿还,应承担借款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共计12个月的逾期利息560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对西宁盛安公司主张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24%计算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了支持。本院认为: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明确青海昆玉公司应向西宁盛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确定的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庭审之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西宁盛安公司提交的上述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能够证实西宁盛安公司对2015年2月13日以后新产生的逾期利息未在该诉讼中同时主张,西宁盛安公司未提出主张是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其有权再次通过诉讼对2015年2月13日以后新产生的逾期利息予以主张。生效的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但青海昆玉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偿还借款义务,新产生的逾期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应由青海昆玉公司继续承担,故西宁盛安公司主张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60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青海昆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宁盛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600000元,自2016年4月1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24%计算。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被告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健审 判 员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陈 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