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腾强汽车销售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朱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腾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朱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424号原告:重庆腾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468号祥瑞水木年华湖上40幢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20476657F。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委托代理人:赵弘,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朱鹏,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39号佳宇大厦14楼8、9、1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9364-6。负责人:赵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腾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强公司)与被告朱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波、委托代理人赵弘,被告朱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强公司诉称:2016年5月7日14时49分许,被告朱鹏驾驶渝CQXx**号小型客车,从江津区李市镇方向经省道107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107双宝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原告停放在右侧路边的五台待售商品车,造成五台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系渝CQX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9069元、车辆贬值损失20800元、评估鉴定费10000元,共计69869元。被告朱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违章停靠车辆,对车辆保管不当,应自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渝CQXx**号车辆系被告朱鹏所有。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贬值损失及评估鉴定费不予认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朱鹏送达合同条款,且未告知免责事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有的车辆违章停靠在路边,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渝CQ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认可保险公司定损金额33907元;对原告请求的贬值损失金额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请求的评估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起诉时请求金额过高,导致未能协商一致产生的评估鉴定费,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金额,且评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被告朱鹏驾驶其所有的渝CQXx**号小型客车,搭乘张华连由江津区李市方向经107省道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14时49分许,车辆行驶至省道107双宝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原告腾强公司停靠在路边五辆待售商品车(车架号分别为LSYAAAAB8GG282963、LSYAFAAM5GG236851、LSYAFAAK4GG235611、LSYAFAAM5GG239913、LSYBCAAAXFK076464),致六车受损、张华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朱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华连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均系待售商品车,事故发生后,共计产生维修费3906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五辆受损车辆修复后的降价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为:该批车辆降价损失为20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渝CQ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二条约定:……,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审理中,被告朱鹏陈述未收到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合同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朱鹏投保时,保险公司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向朱鹏履行了告知及说明义务。审理中,被告朱鹏举示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停靠在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白色实线外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用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所有的待售商品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因此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原告受损车辆系违章停靠,应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因事故现场图已明确显示原告所有的待售车辆停靠在道路白色实线外侧,即未停放在机动车道上,客观上并未影响被告朱鹏驾驶车辆的正常行驶,因此对二被告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朱鹏直接赔偿。关于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维修费金额问题,原告已举示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维修金额共计39069元,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其定损金额,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合理或有自行扩大部分,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受损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贬值损失,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20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贬值损失及鉴定费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合同条款中虽对贬值损失免责进行约定,但该条款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应当向投保人履行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朱鹏也明确表示不知晓该条款,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其合同条款中并未将鉴定费列为免责条款,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因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其通过鉴定明确具体损失金额,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总金额39069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即37069元、贬值损失208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67869元。为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腾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腾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鉴定费共计67869元。上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3.50元,由被告朱鹏负担。此款原告预交1128元,经其同意,由被告朱鹏转付原告773.50元,本院退还原告35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宝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