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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吴润学与刘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学,刘正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774号原告:吴润学,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刘正鹏,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吴润学与被告刘正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4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刘正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润学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吴润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正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辛偲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