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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薛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住木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木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0时50分,被告人薛某甲驾驶×××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哈肇公路147km+700m处与前车同方向谷家林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谷某某受伤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某甲驾车逃逸。2016年7月7日18时许,薛某甲来木兰县交警队投案自首。经木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薛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捕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政审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某、于某某、马某某、薛某乙、邓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袁某某、范某某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木兰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薛某甲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故可以对薛锋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长柏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应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