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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未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1,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襄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3日经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襄汾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江涛,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1与李某因婚姻问题产生矛盾,高某1准备了尖刀欲将李某杀死。2016年4月27日19时左右,在襄汾县城区南关路“雨润冷鲜肉”店门前,高某1与李某发生争执,遂拿出尖刀,后因尖刀被梁某某等人夺下而未得逞。经鉴定,梁某某身体之损伤达轻微伤。并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故意杀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当天去找李某时并非要去杀她,只是先去看看,因为李某不依不饶不让走才激怒了被告人,应该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而非未遂;2、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通过整个案件可以看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系因婚姻的失败导致本案的发生;4、被告人的行为仅仅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高某1前妻,高某1与李某于2014年协议离婚,之后,高某1认为其协议离婚是受李某欺骗所致,遂购买了尖刀欲杀害李某。2016年4月27日19时左右,高某1携带尖刀前往李某上班的地方襄汾县城区南关路“雨润冷鲜肉”门市部,找到李某后与李某发生口角继而争执,高某1拿出尖刀欲杀了李某,被梁某某(系李某丈夫)、黄某某阻止,并将高某1按倒在地,夺下尖刀。厮打中,被告人高某1、梁某某均受伤。经襄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1、梁某某身体之损伤均达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1、被告人高某1的供述,其受前妻李某欺骗,将原婚内共同经营的“雨润冷鲜肉”店和婚内的房子、汽车全给了李某,其承担了10万元的外债;后来李某却和梁某某一起住到了李某离婚分得的房屋内,其为此已经和李某闹了半年多,李某打了其几次,这次其要让李某和梁某某死,其在三跨桥底下一家日杂店买了一把刀,长约40cm,土黄色木耙、尖刀。2016年4月27日18时左右,其携带尖刀骑摩托车到襄汾二中等女儿高某2,想最后和女儿说几句话,因为不一定哪天其就把李某和梁某某弄死了,其就准备坐牢去。在学校大门口等了四五十分钟没有等到,其就骑摩托车到了襄汾县阳光新天地斜对面李某经营的“雨润冷鲜肉”店门口,到了后看见李某,就对李某说“这事算不了,你等死吧”,说完其准备走,这时李某出来把其摩托车钥匙拔掉,拿了几个鸡蛋砸其,又拿出一个木棒出来准备打其,梁某某跟另一个男子出来把其按住,其在腰部拿出刀子,准备捅死李某和某某,但刀被梁某某夺走,脖子处被梁某某抓伤了,李某用木棒打其屁股,旁边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到了派出所。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高某1是其前夫,因赌博输了钱找其要钱,与其多次争吵和打架。2016年4月27日18时许,其在门市部上班,出门倒垃圾时看见被告人高某1骑着摩托车过来,停下就骂其,其没有理他就进到店内,他还在外边骂,其从店内拿了两个鸡蛋出去砸向高某1,他躲开后没砸上,还在那里大声骂,其回骂了他几句,这时,其丈夫梁某某和老黄出来了,将其拉回店里,高某1说:“你别走,我今天要你死呢”,其就走到他跟前将他的摩托车钥匙拔了下来说:“你别走,我要报警”,高某1就朝其走了过来,将其衣领抓住摔倒在地,从身上取出一把长约30cm左右的刀子准备桶其,梁某某和老黄过来夺刀子,在夺刀子过程中老黄的手被划伤了,高某1还朝梁某某的胳膊上咬了一口,他们将刀子夺下后给了其,梁某某和老黄将高某1按倒在地上,其用脚朝高某1屁股上踢了几脚,用手撕扯他的裤子,然后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来后将高某1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18时许,其和黄某某在其妻子李某上班的襄汾县阳光新天地对面“雨润冷鲜肉”店内坐着,高某1骑摩托车来了后,停下摩托车就骂李某,并说要杀了其和李某,其没吭气,李某出去拿两个鸡蛋砸高某1,高某1躲开后没砸上,李某和高某1对骂了几句,其见高某1手里拿了把刀子往李某跟前走,就和黄某某出去夺高某1手里的刀子,高某1用拳头在其头部打了一拳,其和黄某某把高某1按在地上,高某1咬住其胳膊,一直等民警到场后才将高某1带走,其见黄某某手流血了。其右胳膊被高某1咬肿,与高某1夺刀子时候右手虎口部划伤了,黄某某手流血了,也是夺刀子的时候划伤的;高某1拿的刀长约30cn土黄色木把。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18时许,其和梁某某、梁某某的妻子李某在襄汾县阳光新天地对面“雨润冷鲜肉”门店里坐着,一名男子骑摩托车过来就骂梁某某妻子,并说要杀了梁某某和他妻子,其和梁某某没说话,梁某某的妻子就出去和那名男子对骂了两句,并拿鸡蛋砸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躲开了没砸上,其和梁某某出去拉着他妻子往店里回,刚回头其见那名男子手里拿了把刀,准备捅梁某某妻子,其和梁某某赶紧把那名男子按在地上,夺对方手里的刀,对方咬住梁某某胳膊,其和梁某某夺下刀后将刀子给了梁某某妻子,其和梁某某将那名男子按在地上一直等民警到现场。当时在场的有其、梁某某、梁某某的妻子李某、那名男子及围观群众。其右手心划伤了,是夺刀子的划伤的,梁某某的右胳膊被那名男子咬伤了,那名男子拿的刀长约30cn,他拿刀子捅梁某某妻子的时候嘴里还说要捅死他们。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尖刀照片,证实:其在襄汾县三跨桥东路南开了一家“老宋五金日杂”商店,其店里主要卖餐刀、螺丝刀、拖把、布鞋等日用品。店里卖过上海三星牌的刀子,这种刀子有29cm长,单刃尖刀,刀刃17cm、木头把,卖15元,其记不清店里最近是否卖出过这种刀子。6、襄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位于襄汾县城区南关路“雨润冷鲜肉”店门前。7、襄汾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28日扣押被告人高某1的尖刀一把。8、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高某1辨认出4号物为其作案时持有的刀。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未在被告人高某1所骑得摩托车的帆布包里发现其第三次供述中提到的刀子。10、襄汾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27日19时左右,接到110指示,称在襄汾县南关路“雨润冷鲜肉”店门口有人闹事。该所民警到达现场时,梁某某、黄某某已将高某1按倒在地,经询问得知:因发生了争吵,被告人高某1欲用携带的杀猪刀杀李某,被梁某某、黄某某按倒在地,李某将杀猪刀夺下,后李某将杀猪刀交给了民警;民警将被告人高某1带回所里,移交刑警四中队处理。1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高某12016年2月1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襄汾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罚款伍佰元。13、鉴定文书,证明:梁某某身体之损伤属轻微伤;黄某某身体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高某1身体之损伤属轻微伤。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1的基本情况。14、离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高某1与李某于2014年11月3日离婚的相关内容。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关联、印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辩护人主张高某1的行为是犯罪预备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1计划杀害李某,且购买了尖刀随身携带,其主观上有杀害李某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害李某的行为,只是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故高某1的行为符合犯罪未遂的犯罪特征,而非犯罪的预备;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因婚姻家庭矛盾产生怨恨,购买尖刀,故意杀害他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主张的被告人高某1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案的诱因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起的,致他人轻微伤的实际后果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1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看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贺岩峰审 判 员  姚仙萍人民陪审员  赵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