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崔治明与郭占堂、齐杰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治明,郭占堂,齐杰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6民初681号原告:崔治明,男,汉族,1949年7月2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郭占堂,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齐杰庭,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崔治明与被告郭占堂、齐杰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治明及被告郭占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杰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治明诉称,原告在吴起镇刘河湾有一石料场,2010年9月份,被告郭占堂来找原告称自己准备吴起镇刘渠子村上洼给被告齐杰庭修建石窑洞,需要大量的石料。原告与被告郭占堂口头达成一致,原告给被告提供17孔窑洞的石料,每孔窑洞的石料价款为4600元,合计78200元,二被告按照石料供应量给付原告相应的费用,至工程竣工付清所有的费用。原、被告合同约定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建窑洞所需石料,被告支付了29700元的费用,剩余48500元未付。工程竣工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下欠石料款,二被告推拖未付。原告遂起诉到庭,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8500元及利息。原告崔治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2月7日,被告郭占堂给原告崔治明立有证明条据。证明被告齐杰庭下欠原告崔治明石料款48500元。被告郭占堂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原告给被告齐杰庭供应工程石料,被告郭占堂作为中间人作了证明,实际上是被告齐杰庭的工程,应该由被告齐杰庭给付下欠工程石料款48500元。被告郭占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齐杰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齐杰庭调取证据,证明被告齐杰庭下欠原告崔治明石料款48500元。经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郭占堂对原告崔治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经本院与被告齐杰庭核实,被告齐杰庭认可其下欠原告崔治明石料款48500元,合议庭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经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份,被告齐杰庭因在吴起镇刘渠子村上洼修建石窑洞工程需大量石料,便托被告郭占堂与在吴起镇刘河湾开设石料场的原告崔治明取得联系,经原告崔治明与被告郭占堂协商,口头达成一致,由原告崔治明向被告齐杰庭工程提供修建石窑洞所需石料。2011年12月7日,被告郭占堂作为收料人和中间人的身份,向原告崔治明立下证明,证实被告齐杰庭下欠原告崔治明石料款48500元。被告齐杰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后来谈话中承认原告崔治明为其工程供应石料及其本人下欠崔治明48500元石料款的事实,只是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崔治明为被告齐杰庭工程供应石料,被告齐杰庭应于工程竣工账务清算后,积极履行下欠工程款的义务,而不得借故推拖。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齐杰庭立即给付下欠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有约定下欠石料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郭占堂系被告齐杰庭修建石窑洞工程的收料人和中间人,非签订买卖合同一方的主体,其无履行该买卖合同价款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杰庭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治明石料款48500元。二、驳回原告崔治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齐杰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代理审判员  常 庆人民陪审员  李林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胜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