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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艾宗付与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宗付,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1852号原告艾宗付,男,1964年1月2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军,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艾宗付与被告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艾宗付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宗付的其委托代理人刘根旺、刘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宗付诉称,程建军因建设房地产需要,陆续从艾宗付开办的富华砖厂拉砖。后经双方核算,程建军共欠艾宗付砖款捌拾万零叁仟肆佰陆拾柒元整(¥803467元)。2012年4月1日程建军向艾宗付出具欠条:今欠富华砖厂砖款捌拾万零叁仟肆佰陆拾柒元整(803467元)(该款实欠艾宗付个人)。双方口头约定月息贰分。艾宗付多次向程建军催要该笔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程建军偿还欠款80346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2、程建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程建军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艾宗付系熟人关系。程建军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在艾宗付开办的郏县富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建房用砖。2012年4月1日,艾宗付与程建军经过结算,程建军欠艾宗付砖款共计803467元,程建军向艾宗付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富华砖厂砖款捌拾万零叁仟肆佰陆拾柒元整(803467)元﹤该款实欠艾宗付个人﹥欠款人:程建军2012年4月1号”。结算后,艾宗付多次向程建军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庭审中证人王某称,艾宗付与程建军结算时约定,程建军所欠艾宗付的砖款803467元在3个月内偿还完毕,如逾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艾宗付提交的欠条、庭审笔录及证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建军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艾宗付与程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艾宗付请求程建军偿还借款80346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欠条中未约定,但据证人陈述可知,如程建军未在3个月内偿还该笔欠款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此,程建军应自欠条出具之日后三个月起(即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艾宗付欠款8034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5元,由程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代理审判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