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王小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王小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648号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镇医院西邻。法定代表人:魏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麦,女,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红,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与被告王小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闫奔,被告王小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890.5元、工资10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自动离职,被告并没有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在离职时也没有告知原告离职原因,其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工资已发放。被告王小麦辩称,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州市仲裁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小麦于2002年12月29日到魏桥公司工作,2016年3月3日离职。王小麦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没有为其交纳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王小麦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93元。魏桥公司未向王小麦发放离职前工资101元。王小麦的档案与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处。王小麦作为申请人,魏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王小麦向滨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最后一个月工资330元(2016年1月25日至1月28日);4.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7月7日,滨州市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3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89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01元;4.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7月27日,滨州市仲裁委向魏桥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魏桥公司主张王小麦系自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小麦在魏桥公司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未依法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王小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魏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在此之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无关于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自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魏桥公司应向王小麦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890.5元(2693元/月*8.5个月)。魏桥公司对其尚欠王小麦工资101元及王小麦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魏桥公司应当支付王小麦工资101元,并为王小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魏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麦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小麦经济补偿金22890.5元;三、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小麦工资101元;四、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王小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上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