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跃鑫、宋文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跃鑫,宋文玉,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倪海林,陈月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847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久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瑞,该公司员工。被告:钱跃鑫。被告:宋文玉。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倪海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海林。被告:陈月珍。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跃鑫、宋文玉、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跃鑫、宋文玉、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跃鑫、宋文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的罚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此后至实际偿还之日的罚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2、被告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对被告钱跃鑫、宋文玉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钱跃鑫作为借款人、被告振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钱跃鑫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申请借款25万元,由被告振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宋文玉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钱跃鑫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8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向被告钱跃鑫发放贷款25万元,年利率9.6%,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28日。上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钱跃鑫仅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本金11.5万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钱跃鑫、宋文玉、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钱跃鑫、宋文玉、振通公司、倪海林、陈月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钱跃鑫、宋文玉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贷款人与钱跃鑫作为借款人、振通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钱跃鑫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6%,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除正常结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5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振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宋文玉作为钱跃鑫的配偶,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一份,声明本人确知上述借款的具体用途,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愿以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倪海林、陈月珍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保证人倪海林、陈月珍自愿为债务人钱跃鑫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8日,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依约向钱跃鑫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用途为购原料,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为9.6%。贷款到期后,钱跃鑫未按约还本付息,后于2015年11月6日归还本金11.5万元。余款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催讨未果,遂致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配偶声明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与被告钱跃鑫、振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钱跃鑫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并要求被告钱跃鑫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3.5万元、支付相应欠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文玉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宋文玉向贷款人出具书面声明,确认被告钱跃鑫的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愿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钱跃鑫和宋文玉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宋文玉共同予以清偿。被告振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因出具保证承诺书而与吴江农商行南麻支行所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亦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倪海林、陈月珍应按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及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跃鑫、宋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罚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6%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4%计算罚息,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罚息)。二、被告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倪海林、陈月珍对被告钱跃鑫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合计2695元,由被告钱跃鑫、宋文玉、吴江市振通喷织有限公司、倪海林、陈月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