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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行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丽与曹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丽,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7行初101原告:安丽,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曹县人民政府前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83011。法定代表人:谭相海,县长。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经通,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安丽因与被告曹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岫岩、孙勇,被告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经通、崔福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丽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曹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形下非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被告曹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曹城办事处签订协议后,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是事实,但是拆除房屋是在把补偿款汇至原告账户以后实施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安丽起诉状及当庭所述,其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其于2016年5月3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即使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原告安丽于2016年5月3日提起诉讼,亦已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二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安丽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安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正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