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尚明与陈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明,陈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990号原告:彭尚明,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彭尚明与被告陈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杰支付原告运输费2244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承包的江津区几江万千城遗爱池商圈工地从事土石运输工作。双方对运输单价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承运义务。2015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亲笔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22449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运输费无果。被告陈杰辩称,原告运输土石方到江津遗爱池商圈项目,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属实。但该项目由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公司)承建,被告系作为公司经办人员出具的前述结算清单,本案债务非被告个人债务,应当由覃家岗公司承担。原告彭尚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又名彭老五;2、外运清单及遗爱池借支款,拟证明经双方对账于2015年2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输费224490元。被告陈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系作为公司经办人出具结算清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江津区遗爱池项目运输土石方。2015年2月9日,被告陈杰向原告出具《外运清单》,确认欠原告运输费22449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据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外运清单由被告陈杰书写,并在落款处签名确认,该清单上无其他主体内容,被告辩称其作为覃家岗公司经办人出具该清单,应由覃家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关运输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244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尚明运输费224490元。如果被告陈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陈杰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