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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洪飞与潘秀丽、张某、刘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飞,潘秀丽,张某,刘菊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201号原告:陈洪飞,男,1955年3月5日生,住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史新生,新泰国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秀丽,女,1974年9月23日生,住新泰市龙廷镇。被告:张某,女,2000年4月1日生,住址同上,潘秀丽与张兴之女。被告:刘菊元,女,1948年3月1日生,住新泰市龙廷镇。原告陈洪飞与被告潘秀丽、张某、刘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新生、被告潘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刘菊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7月被告潘秀丽的丈夫、张某之父、刘菊元之子张兴多次借原告现金,至2012年2月4日累计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0.5%。2013年2月4日张兴重新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同年4月21日为原告写下还款计划。此借款发生在张兴与潘秀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共同偿还。2015年张兴去世,被告继承了张兴的遗产。借款形成后,张兴曾偿还30000元,尚欠170000元,暂时请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10万元。潘秀丽辩称:我与丈夫张兴于2012年5月离婚,张兴于2015年12月去世。张兴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张兴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3年,那时我们已离婚,借款与我没有关系。张兴去世时只留有债务,没有一点遗产。张某、刘菊元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陈洪飞现金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张兴(手印)2013年2月4日贰零壹叁年贰月肆日”;2、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张兴计划在5年内还清对陈洪飞的所有钱款,利息按0.5%计算,2013年还2万,2014年还3万,2015年还5万,2016年还4万,2017年还6万及利息。张兴2013年4月21日”。被告潘秀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对该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1、2012年5月31日潘秀丽与张兴的离婚登记证;2、潘秀丽与张兴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潘秀丽与张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张兴在出具还款计划前后共偿还过原告3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张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按0.5%计,并计划于2013年还2万,2014年还3万,2015年还5万,2016年还4万,2017年还6万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张兴生前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张兴与被告潘秀丽于2012年5月离婚,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被告潘秀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还款计划,20万元借款已有10万元到期,原告自认张兴已偿还3万元,应从已到期的10万元中冲减,即到期部分尚有7万元未还。未到期的1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原告可根据还款计划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某、刘菊元作为张兴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张兴遗产范围内偿还张兴生前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刘菊元在继承张兴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张兴借款70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潘秀丽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刘菊元负担1550元,原告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安贵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郎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