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9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惠军、高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惠军,高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96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西路3-98号君悦大厦。负责人:徐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军。被告:高美琴。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惠军、高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芳、被告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军、高美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8921.3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15813.5元、复利909.55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惠军、高美琴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741元;3、原告对被告惠军、高美琴提供的抵押房地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惠军、高美琴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向被告惠军提供7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惠军申请将该70万元授信额度划拔到其名下的卡号为62×××39的浦发银行消贷易卡上,被告惠军使用该卡消费即为被告惠军向原告贷款,被告高美琴为共同××。双方约定了授信额度的具体使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惠���、高美琴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为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惠军持消贷易卡共支用810700元。(由于70万元授信额度是循环额度,被告惠军在支用一笔贷款后按约还本付息,则对应的剩余额度会随着归还本金的数额而恢复,因此支用总额会大于授信额度。)原告在被告惠军支用上述款项的次日在系统内转为相应的贷款。2016年2月11日起,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11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88921.31元、利息15813.5元、复利909.55元。被告惠军辩称,确实结欠原告借款,具体金额没算过;原来约定的借款期限是7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不合理。被告高美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惠���(××)、高美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911201310018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请求支用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总额7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2年,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属于循环额度(授信期间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额度自动恢复);由惠军、高美琴提供个人住房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89112013100182-1;××申请支用综合授信额度用于向××申请发放贷款的,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为该贷款的起息日,且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不得超过综合授信有效期的到期日;××在授信期间内依据本合同获得的每笔贷款,其贷款利率以业务文件的约定为准;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未按本合同或有关业务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当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业务文件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此时本合同项下全部业务文件项下所有债务也均提前到期);宣布本合同及有关业务文件项下的债务(包括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同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惠军(××、××)、高美琴(××)签订编号为89112013100182的《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鉴于××(××)和××(××)已签订了编号为8911201310018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授予了××综合授信额度,××(××)向××(××)申请将综合授信额度中核定的消贷易额度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上,××使用该指定银行卡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本合同项下××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并约定生成相应消贷易贷款的为其本人名下卡号为62×××39的消贷易卡;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总额为70万元,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属于循环额度(消贷易额度有效期内债务一旦清偿该部分额度自动恢复);本合同项下消贷易额度刷卡支用后,××授权××通过直接向××发放消贷易贷款用于偿还消费占用额度的方式通过系统自动对每日累计已支用消贷易额度即累计消费占用额度发放一笔消贷易贷款偿还;××按照约定向受人发放消贷易贷款后,××即为××,××即为××,消贷易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计息,××应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按期还款,原刷卡交易发生变化××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已发放消贷易贷款进行正常还本付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7年,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逐笔贷款在××系统中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若××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支付,按罚息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1日,自贷款实际发放的次月约定还款日起开始还��;××归还部分或全部本合同项下贷款后,××对已归还的贷款本金将自动恢复为本合同项下的消贷易额度;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在合同项下的违约:……××(××)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当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计收罚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承担;××(××)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按自身业务操作规定出具和记载的会计凭证为准。2013年7月24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与惠军、高美琴(××)签订编号为8911201310018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惠军与债权人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3年7月24日签署的编号为89112013100182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抵押物为惠军、高美琴所有的座落于杨舍镇XXXX、车库、阁楼,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向债务人连续提供一类或几类授信,前述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9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2013年7月25日,以上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惠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号,房屋坐落为杨舍镇XXXX40,附记中记载阁楼53.14平方米,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90万元。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6日惠军持卡号为62×××39的消贷易卡分别支用40万元、30万元、20400元,2014年12月9日惠军持该卡分别支用30100元及20100元,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30日惠军持该卡分别支用30100元、10000元。惠军持消贷易卡共支用810700元。2016年2月11日起,惠军、高美琴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11日,结欠浦发银行张���港支行借款本金588921.31元、利息15813.5元、复利909.55元。2016年9月7日,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另查明,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代理费为2074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贷款本息结算表、欠本欠息情况说明、《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务。被告惠军通过消贷易卡向原告借款810700元,应按约向浦发银行张家港支行还本付息,逾期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惠军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惠军赔偿律师费损失20741元,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美琴是《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的共同××,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被告惠军、高美琴以其名下不动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关于被告惠军的辩称意见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进行答辩,��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军、高美琴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588921.31元及利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的利息为15813.5元、复利为909.55元,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惠军、高美琴承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20741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三、如被告惠军、高美琴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对惠军、高美琴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XXXX40(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杨字第XX**号、最高债权额90万元)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4元减半收取503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052元,由被告惠军、高美琴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债权人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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