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良亚与孙浩、倪静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亚,孙浩,倪静,倪如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827号原告:李良亚,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兵,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男,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松,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倪静,女,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倪如鹏,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李良亚诉被告孙浩、倪静、倪如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位于灌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丰田牌苏G×××××号小型轿车进行扣押,并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0724民初4827号民事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兵、被告孙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万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静、倪如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G×××××号的丰田牌轿车。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购买一辆黑色苏G×××××号丰田牌轿车。2014年12月3日,原告的姨外甥即被告孙浩向原告借车使用,几天后,原告向其索要车辆,但被告孙浩总称车辆被他人开走并答应返还。2016年7月29日,涉案车辆被被告倪静因使用别的车牌号而被交警部门扣押,倪静称该车系其哥即被告倪如鹏交给其使用,而倪如鹏称车辆是从蒋毅武处购买,但无合法的购车手续。被告孙浩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倪静、倪如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9月购买苏G×××××号丰田牌轿车一辆。被告孙浩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涉案车辆使用,但该车一直由被告倪如鹏使用且其拒不返还给原告。嗣后,被告倪如鹏将车交其妹妹即被告倪静使用时,因倪静套用其他车牌号被交警部门扣押,现该车在灌南县交通警察大队。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而被告倪如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有权占有涉案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如鹏返还苏G×××××号丰田牌轿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浩、倪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因涉案车辆为特定物,被告孙浩、倪静未占有车辆,无法承担返还责任且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如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良亚苏G×××××号丰田牌轿车。二、驳回原告李良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倪如鹏负担,原告李良亚已预交,限被告倪如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良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文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