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光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徽光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2982号原告杭州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平路9号2幢2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光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五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武松原告杭州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光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光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7807.09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0731.28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上浮30%的标准,从2014年12月1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以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合计98538.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炬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光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合同》、《欠款确认书》、《销售清单》15份、《增值税发票》4份、《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的订货通知向被告供应正泰低压电器产品,双方合作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月结;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订单十个工作日内;货物质量的异议期为被告收到货物的15天内;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807.09元的事实。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欠款确认书》《增值税发票》等有效证据证明了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期内的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87807.09元货款的事实。现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显属不当,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庭审中原告自行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年利率8.645%,从2014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光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80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按年利率8.645%计算,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保全费1005元,合计3269元,由被告安徽光明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 凌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