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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行初字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殿峰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吉0721行初字62号原告张殿峰。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查干淖尔大街4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355349-9。法定代表人王福学,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校,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告张殿峰与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前郭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殿峰、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0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育)行罚决字[2016]1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张殿峰于2016年6月9日9时40分许,因为拆迁赔偿的事到北京天安门前上访,被北京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张殿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殿峰对此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前公(育)行罚决字[2016]1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公开以电视和登报的形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法赔偿损失共计47541元。原告张殿峰诉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实体违法,其所依据的违法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因饭店违法拆迁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相关的信访部门投诉,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信访条例》第3条、《宪法》第41条均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而被告却以扰乱北京的社会治安秩序为由,将原告拘留十日,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理不公,于法不和;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没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扰乱了北京市的社会治安秩序,按照法律规定也只能由北京市的行政机关行使处罚权,被告没有管辖权。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除本人陈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同时也违反了一事不重罚的原则性法律规定,在北京地区公安机关训诫后,被告又对原告行政拘留。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前公(育)行罚决字[2016]1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公开以电视和登报的形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法赔偿损失共计47541元(其中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每日八小时是243.8元,二十四小时为243.8元×3=731.4元,拘留十日为731.4元×10天×5倍=365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6570元×30%=1097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内容。证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进行训诫,被告再次处罚是错误的。被告前郭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6月9日,原告张殿峰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上述事实有张殿峰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的《训诫书》、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告张殿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我局对原告张殿峰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张殿峰的训诫是批评教育,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执;8、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回执;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张殿峰的询问笔录。11、到案经过;12、办案说明;13、接受证据清单;14、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张殿峰的训诫书(2016年6月9日);15、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013年8月23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2008年4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作出);16、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张殿峰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10日);17、张殿峰户籍信息;18、公民现实表现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殿峰的质证意见:对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殿峰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张殿峰户籍信息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认定其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扰乱天安门地区秩序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处罚决定违法;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8月23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2008年4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作出)是否存在记不清了,即使存在也是违法的;对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张殿峰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内容不属实,我上访反映的问题没有解决,我是依法上访;对公民现实表现证明中的处罚次数记不清了,即使存在也是错误的。被告前郭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内容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内容》与《训诫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及回执、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张殿峰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张殿峰的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013年8月23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2008年4月8日松原市公安局作出)、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张殿峰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张殿峰户籍信息、公民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虽对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前郭县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张殿峰进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殿峰因反映其饭店被拆迁问题,多次到北京上访。2016年6月9日,原告张殿峰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并出具了训诫书。2016年6月1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驻京办和前郭县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并移送前郭县公安局育才派出所。当日,前郭县公安局作出前公(育)行罚决字[2016]第1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张殿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张殿峰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殿峰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前郭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前郭县公安局作出的前公(育)行罚决字[2016]10221号行政处罚决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公开以电视和登报的形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541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于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具有依法查处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原告的居住地在前郭县境内,被告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投诉其饭店被拆迁一事,多次去北京上访,2016年6月9日去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予以训诫。北京天安门地区系公共场所,并非上访接待之处,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在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后,又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属于重复处罚,因训诫是批评教育的措施,并非行政处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被告前郭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殿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殿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殿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审 判 员  杨秋实人民陪审员  白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