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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辖终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南川与胡定红、李梅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定红,周南川,李梅,胡星,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定红,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南川,女,1974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李梅,女,1973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胡星,男,1995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审被告:胡某。上诉人胡定红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16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上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诉讼标的是还款义务,合同履行中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即被上诉人周南川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辖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胡定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