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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罗小群与江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群,江欢乐,罗小群,江欢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494号原告:罗小群,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丰县。被告:江欢乐,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丰县。原告罗小群诉被告江欢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欢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61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三年前,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签署了借条,款项一直未归还。2015年8月1日,被告重新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原借条撕毁。该新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并约定了利息按月计2%。被告支付了2015年8月份到12月份的利息共5000元,未偿还过本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江欢乐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由被告签署“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8月1日,经双方协议,被告重新签署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利息按月计2%。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借款约定月息2%,被告已支付了利息5000元,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欢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欢乐欠原告罗小群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江欢乐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德发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