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贝与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贝,李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601号原告李贝,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林,男,1991年4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委托代理人李夫增,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贝与被告李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贝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玉林辩称,我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而是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刘柳和徐开旋。现在徐开旋已将借原告的15000元本息偿还,刘柳也已偿还一大部分,现仅剩余一部分未还。我为原告打条实属受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刘柳为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贝与被告李玉林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玉林向原告李贝借款80000元。并打有借条。借条载明:“借李贝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李玉林,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10日,被告李玉林向原告李贝借款15000元。并打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贝15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李玉林,2015年5月10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950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提供的80000元账目及录音资料显示:2015年4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14000元。经计算被告李玉林共给付原告李贝65000元。原告李贝称已付的65000元系利息,被告李玉林称系本金。审理中,被告李玉林提供了一份2015年4月13日刘柳为其所打的80000元借条一份。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李玉林借原告李贝款项并为原告打有借条,原告李贝与被告李玉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玉林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故推拖至今未还做法欠妥。被告李玉林在打借条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从2015年4月13日借款当天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利息看,原告应当是提前扣息,实际借款为65000元。根据提前扣息数额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为0.1875元。由此情况分析,被告后期分三次偿还的50000元款项应当是按照原约定利息计算,故对于被告陈述系偿还本金,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按照80000元借条实际出借金额65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为5898元。被告后期分三次共给付原告50000元,扣除上述利息5898元后,剩余款项44102元(50000-5898)应当抵充本金。故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借条中的本金20898元(65000-44102)。剩余本金及另外15000元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均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4月13日,被告李玉林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刘柳向被告李玉林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表明被告李玉林与刘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柳与原告李贝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李玉林要求追加刘柳为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贝借款3589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898元自2015年7月16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15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1453元,被告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