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6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于广西天等县,农民。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4000元。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靖西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了9日,于同年6月23日由靖西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8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于广西靖西市,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于广西天等县,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由靖西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审理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桂1081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丁、戴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间,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与那沙屯的黄某庚协议购买黄某庚种植在屯里的杉木,种植在“曼梅”(地名)山坡的杉木也属黄某庚所有。同年7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地点为湖润镇更村村1林班5-1小班。三被告人在砍伐完更村村的杉木之后,在明知“曼梅”山坡的杉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擅自砍伐“曼梅”山坡的杉木林并出售。经勘验检查,“曼梅”被砍伐的树木为杉木,共有162株。经鉴定:被砍伐杉木蓄积量为12立方米,砍伐出材量为8立方米。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家种植在湖润镇峒更村村那沙屯“硫磺”(地名)山坡的杉木并出售。经勘验检查,被砍伐的树木为杉木,共253株。经鉴定:被砍伐杉木蓄积量为18立方米,砍伐出材量为1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11月份滥伐林木,于2016年4月20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赵某、黄某戊、梁某乙、梁某丙、黄某己、林某甲、黄某庚、黄某辛、林某乙、梁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林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德保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4刑初字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辨认采伐林木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其中被告人黄某乙滥伐林木二次,蓄积达30立方米,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丙滥伐林木蓄积达12立方米,三被告人滥伐林木均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三被告人在砍伐“曼梅”山坡林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都起主要作用,皆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乙两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本案之前曾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罚金,应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甲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缓刑条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丙参与滥伐林木一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黄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其所砍伐的林木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黄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本案的证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经查明,上诉人黄某甲和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明知“曼梅”山坡的杉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擅自砍伐“曼梅”山坡的杉木共有162株,杉木蓄积量为12立方米,砍伐出材量为8立方米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林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鉴定意见,同案的供述笔录在案证实,上诉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亦曾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其中���某乙滥伐林木二次,蓄积达30立方米,黄某甲、黄某丙滥伐林木蓄积达12立方米,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滥伐林木均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滥伐林木罪。三人在砍伐“曼梅”山坡林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皆为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两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滥伐林木比其他两人多,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在本案之前曾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罚金,应从重处罚。三原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黄某丙参与滥伐林木一次,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原判根据上诉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小强审判员 陈苍山审判员 梁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冬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