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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宋宝杰与王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宝杰,王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539号原告:宋宝杰,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被告:王德彬,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开鲁县。原告宋宝杰与被告王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3,000.00元,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王德彬未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德彬在欠据中签字并摁手印。此款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庭审陈述;2.原告提交的欠据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将上述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宝杰欠款本金2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王德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