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姜兴旺与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拆房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兴旺,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8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兴旺,男,194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盖州市青石岭镇三块石村。委托代理人张希文,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燕际德,系该镇镇长。原审原告姜兴旺诉原审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拆房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盖州市青石岭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89年3月,原告姜兴旺未经土地及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青石岭镇三块石村公路北侧、小学校南建捣制房两间,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同年12月9日和12月28日被青石岭镇土地管理所和盖县土地管理局分别以违章建筑为由罚款1500元和1624元,有镇政府土地管理所和盖县土地管理局出具的罚款收据为凭。1995年4月全县统一普查房屋时,青石岭镇政府向各村下发了“关于发放房照的注意事项”,其中第五条规定“违章建筑不发”和第七条“公路两侧临时建筑不发”。镇政府委托三块石村委会代为登记、审查,村委会又委托村民小组具体落实。村委会工作人员在收取房照工本费后,于1995年5月1日将村镇办执字NO.151365号房产执照发给了原告。2003年,盖州市政府根据上级要求,为保证公路网化建设目标实现,下发了盖证发(2003)11号文件。被告也下发了青政发(2003)6号“青石岭镇政府关于修路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2003年4月被告在修建乡级公路,清理公路两侧违章建筑过程中,发现给原告误发了照片。对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并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拆房倒地。2003年5月18日,被告派人将原告房屋拆毁。原告认为被告拆房行为违法,诉至本院,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盖政发(2013)11号文件关于加强公路网化建设的通知要求,被告青石岭镇政府有权对本辖区村民的不合法建筑进行清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虽然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拆房屋是未批先建,属不合法的建筑,但在被告拆房当时,原告持有的村镇建办执字NO.151365号“房产执照”尚未撤销。尽管被告了解到该房照是误发,但对于公民持有的房照,被告无权凭个人判断口头告知原告房照无效。公民持有的房照其法律效力需有权机关以法定形式撤销。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5月9日,盖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了原告的房照。原告诉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的案件审理已有生效的(2005)营盖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被拆房屋是不合法的建筑。因此,对原告不合法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对原告房屋拆毁行为违法。二、对原告不合法的房屋,被告依法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45元,共计195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姜兴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4)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法拆迁房屋损失10万元。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上诉人虽违法建筑在先,但通过罚款方式已经给予行政处罚,且补办了相关手续,该房屋已经变为合法性,绝非临时建筑,属于永久性建筑,通常拆迁惯例都是与有照合法房屋同等补偿标准,所以该房屋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无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原审被告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应对拆除原告房屋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提供法律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盖政发(2013)11号文件和被告制作的青政发(2003)号文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授权不能作为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职权依据。原审判决盖州市青石岭镇人民政府对原审原告房屋拆毁行为违法结论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因上诉人建房时没有经过土地及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房产执照已经被撤销,原告的房屋损失不能按照有照房屋属性计算,但不等同于无价值,上诉人可以在此方面进行举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盖行初字第1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盖行初字第1号判决第二项。三、行政赔偿部分发回盖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峰审 判 员 路 璐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