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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国平与张奇云、张金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平,张奇云,张金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091号原告:周国平,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奇云,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张金宝,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理人:陈西涛,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国平与被告张奇云、张金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被告张奇云、张金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奇云、张金宝返还其15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张奇云、张金宝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建房时,张奇云、张金宝无端阻止其施工,并于2015年10月向其索取了15000元;后其报警,来安县公安局经过调查,证实了张奇云、张金宝向其索取15000元的事实。张奇云、张金宝向其索取1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张奇云、张金宝辩称,1992年其为建房,占用了沈习文家的承包地。当时该地块种植了农作物,为此,其向沈习文支付了青苗补偿费。周国平所建房屋也在该地块上,周国平为在该地块上建房,经协商后,向其自愿支付了其代垫的青苗补偿费15000元。后周国平以敲诈勒索为由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了案件,说明周国平所诉索取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奇云、张金宝系夫妻关系。1992年,张奇云、张金宝因在来安县半塔镇王集南街兴隆九年一贯制学校斜对面建房,需占用该队沈习文家一块承包地。因当时该承包地上栽植有棉花,故张金宝向沈习文支付了300元青苗补偿费。后张金宝占用了该地块的北侧建房,周国平占用了该地块的南侧,在建好房屋地基后,一直未继续建房。2014年10月份,周国平准备在该地块建房时,张奇云、张金宝多次找到周国平,要求支付补偿费用,最终周国平支付了34500元。后张金宝自家房屋扩建时,周国平前来阻止,在他人调解下,张金宝将34500元予以返还。在周国平准备建厨房时,张金宝再次找到周国平,经他人调解,周国平支付了15000元。2016年3月,周国平以张金宝、张奇云敲诈勒索为由报案。2016年3月23日,来安县公安局予以立案。来安县公安局经侦查后,于2016年4月1日,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了案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奇云、张金宝收取周国平的15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张奇云、张金宝提交了沈习文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张奇��、张金宝向沈习文支付150元青苗补偿的事实。提交了来安县公安局对李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杨某证言,用以证明张奇云、张金宝收取的15000元,系周国平对其向沈习文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周国平诉称,其支付15000元系被迫而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本院确认,周国平向张奇云、张金宝支付的15000元,系对张奇云、张金宝向沈习文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虽张奇云、张金宝取得财产利益,周国平受到相应损失,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张奇云、张金宝从周国平取得15000元,有合法依据,即该15000元系周国平支付给张奇云、张金宝的青苗补偿费用,该支付行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为,应受法律保护。张奇云、张金宝取得15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周国平要求张奇云、张金宝返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周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明友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於月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