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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永标与朱兴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19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标,朱某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标,户籍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凯,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达宏,广东和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标、朱某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标、朱某凯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世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标、被告人朱某凯及其辩护人黄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标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中国邮政银行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朱某凯送来的一包冰毒贩卖给周某甲某等人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8.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被告人吴某标身上缴获白色晶体9包(经检验,净重8.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8包(经检验,净重0.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人民币6100元、移动电话2部等物;从被告人朱某凯身上缴获移动电话1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标、朱某凯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标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本案是钓鱼执法。被告人朱某凯辩称其没有给吴某标送过毒品,亦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朱某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凯有上车的行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2.被告人吴某标也确定朱某凯没有上车,在本案中也没有录音录像;3.造成今天的结果是由于公安机关的严重违法,法律程序错误,影响公正审理。本案未经立案就进行侦查是严重违法。应判处被告人朱某凯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标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中国邮政银行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被告人朱某凯送来的一包冰毒贩卖给周某乙等人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8.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被告人吴某标身上缴获白色晶体9包(经检验,净重8.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8包(经检验,净重0.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人民币6100元、移动电话2部等物;从被告人朱某凯身上缴获移动电话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某标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标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朱某凯身份材料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凯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并因参与赌博于2011年6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该局毒品侦查大队民警通过线索发现重大贩卖毒品活动,于是联合兴华派出所民警展开侦查,并展开抓捕活动。2014年3月5日,假扮的毒品买家打通所掌握的一名贩卖毒品嫌疑人的电话,约定以6000元购买100克冰毒,并约好当晚在天河区员村附近进行交易。当日21时多,吴某标根据事先的电话约定的交易地点来到员村西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出的汽车上,在看了购毒人员的6000元现金后就打电话叫别人送毒品过来。几分钟后,朱某凯来到车上,将一包毒品交给吴某标。吴某标与毒品买家交易成功并收了6000元现金后,即与朱某凯下车离开。走出几米,二人即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吴某标身上查获少量冰毒、海洛因、2台手机以及先前用于交易6000元现金,在朱某凯身上缴获手机1台。4.被告人吴某标、朱某凯分别签认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附近是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被告人吴某标签认员村西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出地点就是2014年3月5日22时许其上车的地点,被告人朱某凯签认上述地地点是其被抓获前经过的地点,证人李某乙、周某乙签认上述地点是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的地点。5.被告人吴某标分别签认了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人民币6000元及其所有的联想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部;证人李某乙、周某乙分别签认本案缴获的白色晶体1包及人民币6000元系本案向贩毒人员购买的冰毒及支付的款项;被告人朱某凯签认了缴获的其所有的步步高手机1台。6.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白色晶体1大包、白色晶体9小包、白色粉状物8包、人民币6000元、联想、诺基亚、步步高手机各1台,其中扣押的6000元已依法发还。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标号码为132××××7276的电话与证人周某乙号码为136××××6929于2014年3月4日有过四次短信记录,于3月5日20:42、21:03、21:08有过三次通话记录(其中前两次为周某乙主叫,后一次为吴某标)和五次短信记录;被告人吴某标号码为130××××1034的电话与朱某凯号码为137××××3761的电话于2014年3月4日有6次通话记录(其中前4次吴被叫,第5次的23时38分吴主叫),3月5日有11次通话记录,其中吴被叫4次,其余为主叫,具体时间为17时06被叫、18时23分、21时06分、21时10分、21时17分均为主叫、21时18分被叫、21时23分、26分均为主叫、21时29分为被叫,21时32分主叫,21时36分被叫,其中21:06:25--21:36:13之间有9次通话。8.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68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对本案查获的可疑物品检验,1号检材白色块状物8包,净重0.7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号检材白色晶体9包,净重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98.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证人姚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5日16时左右,同事周某乙称其掌握了一个贩卖毒品嫌疑人的电话,已联系好晚上到员村交易6000元共100克冰毒。由周某乙和李某乙假扮买家向嫌疑人购买毒品,我和其他同事负责抓捕工作。约21时许,我们去到员村附近,周某乙通过电话与嫌疑人联系后告知我们交易地点是员村西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会与贩毒嫌疑人在车上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周某乙会打开车辆应急灯,负责抓捕的同志即可抓人,于是我们在那里伏击。到22时许,周某乙驾驶车辆到达位置,约10分钟后,有一男子上到周某乙的驾驶的车的后座之后关了门,又过了10分钟,另一男子也上了周某乙的车后座,一分钟后,两名男子都下了车,车子应急车亮起,我和其他负责抓捕的同志就上前将两名男子抓住了。我们对两名嫌疑人进行搜身,在其中一名男子身上百元面额的毒资6000元。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5日,周某乙联系我,称有一条贩卖毒品的线索,要我配合抓人。我问他如何配合,周某乙要求我和他一起假扮毒品买家,一起到员村向贩毒人员购买100克毒品冰毒共6000元,他开车,我负责购买毒品,并安排人员对贩毒人员进行抓捕。当日22时左右,周某乙驾驶一台银色的日产逍客搭载坐在副驾驶座的我到达员村西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出路边停好车,周某乙拨打了贩毒人员的电话,告知贩毒人员我们停车的位置和车辆的情况,要求贩毒人员过来车上交易。过了十多分钟,一名约40多岁的贩毒人员(经辨认确认系吴某标)上了我们的车坐到后排,要求我们先将购买毒品的钱给他过目,我拿出6000元钱给他看,并要求看毒品,吴某标叫我等一下,马上叫人送来。然后他打了一个电话,说的是潮汕话,我听懂了他的意思是“东西送过来”。过来一会儿,一名男子(经辨认确认系朱某凯)也上到车子后座,将一包毒品交给吴某标,吴某标将一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粒状晶体毒品递给我,我接过毒品称了一下重,连上包装袋103克,之后我就将6叠面额一百元共计6000元交给吴某标。接过钱后,朱某凯先下车,吴某标也接着下车,他们两人离开车子没多远就被预先埋伏的民警抓获了。周某乙告诉我是以60元一克购买,一共6000元。我记得吴某标、朱某凯贩毒一案,但是记得不清楚了。这个案子里我是配合同事去交易、抓捕的。当时的具体情况我在笔录里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对于嫌疑人交易的细节,我们开庭时没有重新看原来的笔录,因案发时间长,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且是第一次出庭,所以有些紧张,同时记忆模糊了,就做了不同的陈述。在车上交易的的是吴某标,朱某凯是送毒品过来的,这是确定的。笔录里记录的是我记忆清晰的说法,朱某凯有没有上车我记不清了。当时车上有我和周某乙,他开车,我坐副驾驶。嫌疑人上车后坐在后排,车的周围有伏击的同事,他们也看见朱某凯有无上车。我们当时与吴某标有交流,没有和朱某凯交流。我记得朱某凯后来上车将毒品给了吴某标,然后我们才进行交易的,但当时朱某凯是在车上还是在车外我记不清楚了。线索是周某乙拿到的,之前与嫌疑人联系也是周某乙,我的证言以我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陈述为准。1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4年3月5日,我在相关人员处得到一个贩卖毒品嫌疑人132××××7276的号码,我就用自己号码为136××××6929的电话拨打该电话,向贩卖毒品嫌疑人购买毒品。经讨价还价后,贩卖毒品嫌疑人同意以60元一克的价钱卖100克毒品给我,共6000元,并约好晚上到天河区员村附近进行交易。后我将相关情况反映给兴华派出所刑侦中队李某乙,要求他安排人员配合抓捕毒贩。经商量后,由我和李某乙假扮买家,向嫌疑人购买毒品,交易成功后,其他人员负责抓捕贩卖毒品嫌疑人。2014年3月5日21时许,我拨打贩卖毒品嫌疑人的电话,他叫我到员村西街后打他电话。我和李某乙驾驶一台银色的日产逍客车到达员村西街中国邮储蓄银行对出路边后,拨打贩卖毒品嫌疑人的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并将所驾车辆的情况和停车地方告诉贩卖毒品的嫌疑人,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叫我们在那里等。约10分钟后,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经辨认确认系吴某标)来到我们停车的地方并上了我们的车,吴某标要求先看钱,李某乙就将6000元现金给他看,看完钱后,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用电话拨打了一个电话,叫别人送毒品过来,并叫我们等一下。几分钟后,另一名男子(经辨认确认系朱某凯)来到我们车上,将一包毒品交给吴某标,吴某标再将毒品递给李某乙,李某乙接过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称重后,便将6叠面额一百元共计6000元交给吴某标。交易成功后,吴某标和朱某凯下车走出几米远,就被我们负责抓捕的同志抓住了。我到交易现场所驾驶的车辆是一台银色的日产逍客。购买的毒品是一包白色的粒状晶体,李某乙接过毒品时称了重,该毒品连上袋子有103克。吴某标、朱某凯的贩毒案件过了很久,我记不清楚了,但我记得当时被举报人是“光头”,就是吴某标。当时是我和吴某标联系相关的交易时间、价格等情况的。我记得在员村西街附近交易,交易完成后我们抓了两个人,一个是吴某标,一个是送毒品过来的朱某凯。二审开庭时,因为时间太长了,有的记不清楚了。而且在抓捕时我的注意力都集中在抓捕嫌疑人上面。当时只能确定来送毒品的就是朱某凯,对于陈述中他是否上车,确实记不清楚了。侦查阶段我的证言离案发时间更近,故该证言应该是准确的。而且当时抓捕时也有其他同事,我们关于抓捕的陈述也是相同的。毒品我可以确定是朱某凯送的。吴某标是在车上联系他人送毒品过来还是在车下联系我记得不清楚了。经证人周某乙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标就是2014年3月5日22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对面,贩卖毒品给其并收了其6000元现金毒资的男子;被告人朱某凯就是将毒品冰毒交给贩毒男子的人。12.证人邱某的证言:我还记得吴某标、朱某凯贩毒一案的情况,我协助民警抓捕他们。但时间太久,我记得不清楚了。当时抓捕只有几分钟,我们之前一直在那里伏击。我当时是配合李某乙及毒侦大队的民警一起抓捕的。我当时与毒侦大队的一位民警在交易车辆的附近,李某乙和另一个民警在车上。交易的情况我记不清了,当时一名嫌疑人下车后经过我们伏击点,我们正准备抓捕,他就往前跑,我们就把他抓住了。另一个嫌疑人怎么抓捕的,我记不清楚了。以侦查阶段的说法为准。13.被告人朱某凯的供述:我吸食毒品。我之前是做服装的,后从事快餐的工作。我与第一被告人是认识的,之前说不认识吴某标,是因为警察抓获我的时候,说吴某标贩卖毒品,我很害怕,就说不认识他。因为我没有贩卖毒品,害怕跟吴某标扯在一起。我和吴某标偶尔见面,次数不是很多。我在员村西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被抓获了,我过去是我约吴某标过去吃宵夜。在被抓获之前没有看见过吴某标。案发当天我和吴某标联系两次,使用的电话是我被缴获的那一台。我被抓获的时候,不知道吴某标是干什么的,我后来知道吴某标贩卖毒品,我就很害怕。吴某标从事什么职业我不知情。我被抓获之后没看见警察抓获其他的人,当时一个公安人员将我抓获,且当时经过的时候警察出示了工作证,后来公安人员把我抓上车了。吴某标上来之后,一个警察说吴某标贩卖毒品。案发当天我和吴某标没见过面。当时在电话里面只说吃宵夜的事情,没有其他的内容。14.被告人吴某标的供述:我没有固定的职业。我认识朱某凯,并一起吃过宵夜。案发之前我和朱某凯联系过,我当时叫他出来吃宵夜。我被抓获之前经过员村西街,我认识的车上的人叫我上了一辆车,叫我帮助他们拿100克毒品。我同意了,并将毒品交给了驾驶员,收了6000元。上述毒品是我从瑶台那里从新疆人处拿的。当天晚上我没有看见过朱某凯,朱某凯也没有上这辆车。当天晚上和朱某凯联系多少次忘记了,忘记被抓获之前是否和朱某凯联系过,不记得什么时候联系的。向我购买毒品的人和我联系过,他和我说要冰毒,当时他说100克,6000元,我从瑶台购买毒品后放了在了身上。案发当天,除了抓获我,是否抓获其他的人员我不知情。我当天和朱某凯联系过,我叫他出来一起吃宵夜或者溜冰。朱某凯吸食冰毒。关于被告人朱某凯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证人周某乙、李某乙假扮买家与两被告人交易后将两被告人现场抓获,该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的毒品毒资、通话清单、鉴定报告予以印证。虽证人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不能吻合,但两人均陈述交易的是6000元的毒品,而现场也扣押了6000元毒资,两人在侦查阶段至在二审庭审作证的时间已经长达两年,不能记清朱某凯是否上车,也符合人的记忆规律,且两证人均出庭确认以其在公安机关的所做的陈述为准。两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吴某标、朱某凯参与了本次的毒品交易,且证人姚某乙的证言亦与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凯参与了贩卖毒品。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不认识,而在庭上翻供说案发时是约去吃宵夜,且根据通话清单证实两人之间有20多次通话记录,均与两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符。在案发时两被告人之间又有频繁的电话联系,故两人说约吃宵夜亦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朱某凯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某凯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了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均证实本案是依法立案侦查,故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程序违法的问题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标、朱某凯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标曾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标在庭审中供述本人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6.78克、海洛因0.74克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某标的联想手机、诺基亚手机各1部、被告人朱某凯的步步高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方遒审 判 员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海欣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