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钧毅与李明、高永胜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钧毅,李明,高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0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钧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明,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高永胜,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再审申请人李钧毅因与被申请人李明、高永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钧毅申请再审称,我与李明、高永盛签订的《协议书》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收益、支出进行了核算。《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合伙的积累财产减去贷款本息、投资再加上30万元利润,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30万元在我名下与事实不符。《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的40万元是为尽快结算运费而用于购买设备,应认定为合伙人的共同支出,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经三方对账扣除合伙支出之后的剩余款项为1151030.69元,但经我与李明、高永盛对账并扣除合伙支出后,我占有的款项仅为451030.69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我占有的剩余款数额为1151030.69元与事实不符。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钧毅在(2015)昌民二初字第98号案件审理中认可《协议书》第12条加上的30万元利润在其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该30万元利润在李钧毅处,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30万元利润在李钧毅处并无不当。李钧毅虽称《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的40万元是为尽快结算运费而用来购买设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并且根据《协议书》中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该40万元并不是作为支出从利润中进行扣减,而是用40万元减去李钧毅分得利润后的剩余款项由李钧毅向李明和高永胜支付。因此,李钧毅关于该40万元是合伙人共同支出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协议书》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所进行的计算依据充分,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李钧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的剩余款项数额应当为451030.69元的事实。综上,李钧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钧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乌日娜审判员陈力代理审判员玛依拉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岳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