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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366号,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终36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9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兴华,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湘1124刑初3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道县佳成大酒店1117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尤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12个,重约0.9克。办案民警在贩毒现场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0.1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但考虑到其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据此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与尤甲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系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吸食,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与尤甲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系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给尤甲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尤甲、杨甲、蒋甲、朱某甲的证言,书证,物证检验报告等予以充分证明,虽然上诉人李某甲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否定,但全案其他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其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到被告人自己吸食毒品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