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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执异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孙丽敏申请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执异54号案外人:孙丽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申请执行人: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明水县。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涛。被执行人: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张德信,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明水县富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缘公司)与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容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孙丽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孙丽敏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海伦市隆锦园小区某楼房属异议人于2014年6月26日从绥化市德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双方签订购房合同书,并开具购房收据,并于2015年4月21日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已装修入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所购买的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入住。因开发商德容公司不能出具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手续,所以导致异议人无法办理登记过户。对此,异议人无过错。法院不得查封此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并提交的证据有《购房合同》、收据、入户缴款明细表及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孙丽敏无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的证明。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孙丽敏提出的事实不真实,法院查封14号楼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工程当时没有交工,签订的购楼合同是与开发商后签订的,交款收据没有提交具体银行流水及相关证据,入户缴费明细、物业费收据、供热费收据都是在中院查封之后交的,房屋装修也是法院查封后,行为违法。本院经审查查明,富缘公司诉德容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德容公司位于海伦市红旗街隆锦园小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共计四十三套房屋进行查封。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德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富缘公司项目转让款人民币8,00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000.00元。德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富缘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孙丽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6月26日孙丽敏与德容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全款认购德容公司开发的海伦市隆锦园某楼房,并开具金额为242,411.00元的收据。同时提交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孙丽敏无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的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孙丽敏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与被执行人德容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已全额交付购房款。同时提供证据证实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海伦市隆锦园小区某楼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德成代理审判员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丛开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铠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