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张弓饮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张弓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42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宁陵县建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姚玉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河南省张弓饮品有限公司。住宁陵县张弓镇。法定代表人李广钧,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河南省张弓饮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宁工商处字【2016】7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因不服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7月8日向宁陵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宁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后于2016年10月8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的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未界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其申请不符合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具备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淑萍审判员 张书海审判员 白治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