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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5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立萍诉段会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萍,段会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669号原告高立萍,男,1968年3月4日出生。被告段会芳,女,1971年4月9日出生。原告高立萍与被告段会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萍、被告段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会芳赔偿医药费993.81元,误工费4153.68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600元,以上合计10347.4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段会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6时49分,我开公交车行至密云区xx庄xx路段,与乘车人段会芳发生口角,段会芳揪住我的头发,打了我的嘴巴,经诊断为头外伤及内伤。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段会芳承认因停车问题与原告高立萍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撕扯,用手抓原告高立萍头发。另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xx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记载,“乘客段会芳与xx路公交司机高立萍因下车问题发生口角,高立萍被段会芳打伤”,并有事发时公交车车载监控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段会芳承认原告高立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立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高立萍与被告段会芳因下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应克制情绪,采用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段会芳首先动手抓原告高立萍头发,进行撕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且其乘坐的公交车辆正处于行驶过程中,该行为给公共行车安全带来了极大危险性,故被告段会芳对该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立萍作为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乘客发生争执,未能采用合理方式解决争执,导致矛盾升级,对该事件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高立萍要求被告段会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按照被告段会芳应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但对原告高立萍要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立萍要求被告段会芳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立萍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原告高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由被告段会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