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卫华与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华,张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282号原告:陈卫华,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彰武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志,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业主,住彰武县。原告陈卫华与被告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华、被告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卫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志返还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张志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志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需要,于2015年1月25日,分二次向我借款210万元。其中的110万元,还款期限为当年5月1日,另外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当年4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经我多次催告,张志未能偿还。张志对陈卫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陈卫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志为其出具的借条2份,证实张志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5日,分二次向陈卫华借款21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均已到期。2、苗木买卖协议1份,证实于2015年1月25日陈卫华与张志签订苗木买卖协议,张志将在双庙镇任家村的270亩银中杨、垂柳45万株出售给陈卫华,价款210万元。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实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系个人独资企业,张志为该苗圃业主。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志与陈卫华系朋友关系。张志因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5日,分二次向陈卫华借款21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110万元,还款期限为当年5月1日。另外一笔借款100万元,还款期限为当年4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为保证张志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于当日又签署苗木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张志将自己在双庙镇任家村经营的270亩银中杨、垂柳,总计45万株,出售给陈卫华,价款210万元。双方没有实际交付标的物,也未另行支付价款。上述借款均已逾期,经陈卫华多次催告,张志未能偿还。本案在诉讼中,陈卫华以张志经营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负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为给张志继续经营苗圃创造好的融资环境,减轻债务负担,使其尽快偿还债务,陈卫华以书面申请方式提出放弃债权100万元。只要求张志返还借款110万元,并不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张志与陈卫华之间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张志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积极还款,否则构成违约。诉讼期间,陈卫华以张志经营的彰武县冯家镇志腾苗圃负债较多,暂无履行能力,主动提出放弃债权100万元。本院已提示并告知放弃债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可能出现的风险,陈卫华仍然坚持放弃该部分债权,并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尊重其对该部分债权的处分。综上所述,陈卫华要求张志返还借款110万元,放弃索要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返还原告陈卫华借款1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张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吉奎审判员 唐兴权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一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