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天津盛世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世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韩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1015号原告天津盛世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勇,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生,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全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昭炎,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月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韩明明,男,回族,1987年1月1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天津盛世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明明、被告商丘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原告运输车辆鄂C×××××/鄂C30**挂和鄂C×××××/鄂C30**挂在大广高速由南向北2313公里+250米处时,因收费站封闭等待通行,被被告韩明明驾驶豫N×××××东风牌重型仓栏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追尾,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韩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此事故应由被告韩明明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违反装载要求与此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等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18台丰田商品车进行公估鉴定需要更换或者调整修复总价为544653.7元,被告应赔偿435722.96元。鄂C×××××/鄂C30**挂和鄂C×××××/鄂C30**挂两车的修理费用41146.8元,被告应赔偿32917.44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折价赔偿,根据这一规定,提出赔偿交通事故受损车辆贬值损失应该是合法的,同时也是合情合理的。因为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是未经销售的商品汽车,修复后若按原价销售属于销售欺诈。按照轿运车行业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商品车运输途中货物保险条款约定,车身受损以修复为主,甲乙双方协商修理方案,因车身受损而产生的降价损失属于一方保险理赔范围,乙方向甲方赔付相应的贬值降价损失,受损车价为10万元以内的按车价的20%为限进行确定,受损车价为10-20万元以内按车价的15%为限进行确定,受损车价为20-30万元以内的以车价的12%为限进行确定,受损车价在30万元以上按车辆的10%进行确定,故受损车辆中有9台商品车(总价1073682.34元)修复后需要降价贬值(15%)损失合计161052.35元,被告应赔偿128841.88元。最后此次事故发生后共花费施救费15100元,评估费15000元,原告事故处理人员为处理此事故开支的差旅费用4382.5元,共计34482.5元,应由被告赔偿275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丰田商品车损失564564.84元整,赔偿原告运输车辆维修费32917.44元整,赔偿原告事故施救费、公估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8586。判令被告商业险赔偿部分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有诉权请求法院予以认定;若本案侵权事实存在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本案涉及三方车辆损失,应依原告两车辆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扣除其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行驶驾驶信息合理有效,事故责任损失应按照70%赔偿;本案我公司承保车辆违反商业险条款,超载按照约定减少保险公司10%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因侵权造成的损失。被告韩明明方辩称,请求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韩明明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请求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上午5时45分,被告韩明明驾驶豫N×××××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313公里+250米处时,与前方停在超车道内王德辉驾驶的鄂C×××××/鄂C3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尾部发生擦碰,又与前方停在行车道内李钢强驾驶的鄂C×××××/鄂C30**挂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韩明明、韩国庆受伤,豫N×××××、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三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高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韩明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德辉负次要责任,李钢强负次要责任,韩国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花费施救费14700元。又查明,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机动车所有人为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该公司为鄂C×××××、鄂C×××××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机动车三责险,为鄂C30**挂、鄂C30**挂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1日,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将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两车租赁给原告天津盛世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后,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将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车辆损失的主张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天津盛世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茂名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商品车,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甲方)将事故中受损车辆(共9台)从乙方茂名华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断,并享有对买断车辆全部权益(包括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共花费购车款1073682.34元。2016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以及运输货物(商品车,共18辆)进行损失评估,经公估师核损后,认定损失为585800.5元,扣除残值29290.03元,最终理算金额为556510.47元。花费公估费15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零时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双方特别约定:车身覆盖件在必要情况下要以更换新件方式修理达到商品化,车损受损以修复为主,因车身受损而产生的降价损失方属于乙方保险理赔范围,乙方向甲方赔付相应降价损失,降价损失赔偿幅度确定为,车价为10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以车价的15%为限。再查明,被告韩明明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韩明明驾驶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N×××××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机动车三责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韩明明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保险单,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信公高交认字(2016)第6009号事故认定书,2016年8月日权益转让书两份,购车协议两份,购车款打款凭证两张,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016年8月1日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声明原件,车辆租赁合同,商品车运输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韩明明驾驶机动车与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所有的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辆以及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高速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韩明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驾驶人分别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事故的起因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明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70的责任,王德辉、李钢强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武汉圣泽捷通物流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将追索车辆损失的诉权交付给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买断事故中9辆受损车辆并获得相应的全部权益,原告权益的获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韩明明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还有不足,由被告韩明明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可。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两辆车辆受损41146.8元,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金额为544653.7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47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必须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清场费400元,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公估费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非原告因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核实,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货物(车辆)贬值费128841.88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对此部分损失,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616500.5元,其中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两辆车辆受损41146.8元,两车所载货物受损金额为544653.7元。施救费14700元,公估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7700元(其中施救费147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鄂C×××××/鄂C30**挂、鄂C×××××/鄂C30**挂车辆损失2000元)。公估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15000×30%),被告韩明明承担10500元(15000×70%),余下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408660.35元(583800.5元×70%),原告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7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8660.35元,以上共计426360.3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公估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4500元(15000×30%),被告韩明明承担10500元(15000×70%),被告商丘市顺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6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3018元,被告方负担7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凭证在注明案件承办人后传真。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长志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人民陪审员 杨 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