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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李阿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阿何,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楚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阿何,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远义,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885709。委托代理人:陈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楚荣,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上诉人李阿何因与被上诉人合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陈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陈楚荣未进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阿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5)乌当民初字第01289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提供陈楚荣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并先行承担“假一赔三”的责任,依法赔偿3149×3=9447元;3、判决被上诉人陈楚荣更换正品东陶TOTO一体智能坐便器一个,承担“假一赔三”的最终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淘宝公司并未提供销售者陈楚荣的真是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一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正好可以证明这一点。此外,淘宝公司不仅仅是网络平台,其主要收入是发布广告,还是广告发布者;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违法,仅以复印件(陈楚荣的身份证照片)认定证据的真实性;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对消费者进行3倍赔偿。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淘宝公司只是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双方中的卖方,也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广告发布者。并且淘宝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销售者陈楚荣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淘宝对卖家入驻身份的审核包括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个人照片与身份证照片的比对校验以及电话联系方式,以上内容真实有效。李阿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楚荣更换正品坐便器一台;2、判令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假一赔三”的赔偿责任(3149×3=944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1日,原告李阿何通过被告淘宝公司在被告陈楚荣经营的冠荣商城以3149元购买价值6298元的“促销东陶TOTO一体智能坐便器”一个,规格“无水箱即热超节水智能马桶正品保障”,约定送货到楼下。买家留言:必须保证产品是正品真品,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否则商家可以拒绝接受订单,客户也可以拒绝收货。订单确认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22:55:40。2015年初,原告李阿何在使用该智能坐便器时发现电源灯不亮,不能启动,经电话联系冠荣商城及淘宝客服,未能得到及时处理。2015年9月21日,原告李阿何预约东陶客服800829787上门维修,22日10点东陶维修人员17785140229上门,现场拍照与东陶总部联系确认,该产品是假冒的,并拒绝维修。原告提供淘宝网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TOTO指定销售证书》红章照片证明是正品。东陶维修人员说这是虚假宣传,指导原告打开东陶官网,显示东陶正品的照片、产品规格、功能特点等;并指出东陶正品的后段下部有凹槽、后段上部有透气网。2015年9月22日原告致电淘宝客服反映虚假宣传、假冒正品问题,出示相关证据;客服承诺要“荣冠商城”3日内解决问题,至今无果。2015年10月2122日原告再次催促淘宝网客服虚假宣传、假冒正品问题,客服“心雄”通过旺旺索要相关证据。客服开始积极找“小陈日本货代售”,后来不予回复、不解决、不提供商家真实姓名、地址等。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李阿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阿何通过被告淘宝公司向被告陈楚荣购买东陶TOTO一体智能坐便器,李阿何与陈楚荣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李阿何向被告陈楚荣支付了价款,而坐便器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陈楚荣将坐便器更换为正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淘宝公司作为虚假广告发布者承担假一赔三的责任,因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李阿何与被告陈楚荣,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以网络交易方式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不构成共同经营,也不是广告发布者和品牌授权者。同时,原告李阿何是通过淘宝网中被告陈楚荣所留的地址及联系电话购买的商品,说明淘宝公司已经为其提供了真实的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不存在拒绝提供销售者相关信息的问题,被告淘宝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李阿何更换正品东陶TOTO一体智能坐便器一个;二、驳回原告李阿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楚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阿何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阿何提交销售者冠荣商城的退货地址,欲证明该退货地址与淘宝网提供的陈楚荣的地址不一致,淘宝网提供的地址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质证称:淘宝公司提供给消费者的是销售者真实的姓名以及身份证上的地址,至于销售者具体在哪个地方经营,淘宝公司无法控制。对淘宝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阿何通过淘宝公司向被上诉人陈楚荣购买东陶TOTO一体智能坐便器,并依约支付了相应价款,而被上诉人陈楚荣提供的坐便器质量存在瑕疵,与广告宣传不符。作为销售者,被上诉人陈楚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上诉人李阿何要求更换正品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上诉人李阿何对被上诉人陈楚荣的诉请中,上诉人在一审时仅请求陈楚荣承担更换正品的责任,在二审中请求被上诉人陈楚荣更换正品并承担“假一赔三”的责任。上诉人李阿何在二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因二审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一审的审理范围,故上诉人李阿何应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至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李阿何承担“假一赔三”的赔偿责任主要在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情形,即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尽到了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系上诉人李阿何与被上诉人陈楚荣之间交易的网络平台提供者,不作为销售者陈楚荣的共同经营者,同时也未参与虚假广告的制作与发布。被上诉人淘宝公司向李阿何提供了冠荣商城经营者的真实姓名为陈楚荣,联系方式为157××××3203、139××××9123、159××××3763,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镇××村寨××号,上诉人李阿何也是通过淘宝网显示的相关地址和联系电话购买的商品。可见,淘宝公司尽到了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李阿何在二审中称陈楚荣的电话处于停机状态,且一审时通过公告送达证明了淘宝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和地址都是无效的。对此,本院认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淘宝公司只能负责对入驻淘宝的销售者进行姓名、联系方式、户籍地址的审核,并经消费者的申请对销售者的上述信息进行披露。要求淘宝公司保证销售者的电话处于开通状态以及保证销售者处于其提供给淘宝网的地址均超出了淘宝公司的可控范围,淘宝公司有向消费者披露信息的义务,但淘宝公司并不能对销售者进行管控。故上诉人李阿何请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假一赔三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阿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阿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婷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林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