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行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郭正辉、余木仔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正辉,余木仔,余爱香,铅山县公安局,上饶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11行终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正辉,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木仔,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爱香,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铅山县公安局,机关所在地铅山县河口镇狮江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81338。法定代表人郑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婷婷,铅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吴志刚,铅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公安局,机关所在地上饶市金龙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4757282。法定代表人邱木兴,该局局长。郭正辉、余木仔、余爱香因与铅山县公安局、上饶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铅山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4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30日、7月2日被告铅山县公安局以原告等人在铅山县武夷山镇人民政府上访闹事严重影响政府正常上班秩序及在铅山县县委大楼门前静坐数小时,严重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铅公(治)决字(2015)0379、0380、0381、078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余木仔、谢秀喜、余爱香、郭正辉行政拘留十日,余木仔、谢秀喜、余爱香、郭正辉不服,向上饶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9月22日,上饶市公安局作出饶公复决字(2015)19号复议决定,维持铅山县公安局对余木仔、谢秀喜、余爱香、郭正辉的0380、0381、0379、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26日分别送达于余木仔、余爱香、郭正辉。2016年1月29日,原告余木仔、余爱香、郭正辉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铅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上饶市公安局维持铅山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2016年5月10日,余木仔、余爱香、郭正辉向本院提供“郭正辉、余木仔、余爱香三人诉铅山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没超过时效期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证明三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已将行政诉状送交本院。原审认为,上饶市公安局作出的饶公复决字(2015)19号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25日、26日分别送达于原告郭正辉、余木仔、余爱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三人收到的复议决定书上也明确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该案起诉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10日、11目,因此原告郭正辉、余木仔、余爱香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正辉、余木仔、余爱香的起诉。上诉人郭正辉、余木仔、余爱香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识事实不清,上诉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就按照复议决定书提示的15日内向铅山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铅山县法院让本上诉人将诉状放下研究,一放就是三个多月,期间上诉人到立案庭查问一次,就让上诉人修改诉状,并要求将诉状的日期写到修改日,直到2016年2月铅山县法院才通知上诉人到法院交付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收到复议答复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收到复议答复向法院递交起诉书,没超过起诉期限,行政庭又让上诉人写份情况说明。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上的2015年10月16日都已经案立案庭要求修改过两次,事实可见起诉状都是按照立案庭要求修改的,事实可见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立案庭收到上诉人递交的诉状后一直在责令原告修改,直至2016年2月28日才通知上诉人缴费,事实充分证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时间不是原审裁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五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三名上诉人收到上饶市公安局作出的饶公复决字(2015)19号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9月26日,其起诉期限届满的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10月11日。但从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以及缴费通知上看,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以后,上诉人主张自己在法定期限内已经起诉,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在一、二审阶段缴纳的诉讼费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有生代理审判员 孙 劼代理审判员 於 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庆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