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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与吴��全、刘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吴彬全,刘玉华,李啟浩,李藤标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559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光大工业区6号。注册号440681400005094。法定代表人:林细祥。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彬全,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系吴彬全的妻子。被告:刘玉华,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熊晓光,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啟浩,男,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李藤标,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创世纪公司)诉被告吴彬全、刘玉华、李啟浩、李藤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晓光,被告李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华同时作为吴彬全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李藤标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前往广西钟山监狱对其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5000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玻璃胶。二、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共计51.5万元;��、判令四被告在《佛山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四、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研制、开发、生产和销售硅酮密封胶的生产性企业,其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2001年1月7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1500065号商标获得正式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硅酸钾、硅胶、碳酸酮、硅酮、硅树脂、聚硅氢、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塑料胶、墙砖粘合剂、粘合剂(冶金)、黏胶液。截至现在,原告第1500065号商标使用时间已经超过15年。被告吴彬全、刘玉华、李啟浩自2011年在南海区狮山小塘海路城辉加油站对面经营“高菲玻璃胶厂”至今,上述三被告通过向被告四购买“创世纪”等品牌玻璃胶的��罐及包装纸,再向外购入玻璃胶原料,经工厂机器加工,假冒正品进行销售获利。到2014年11月被告一、二、三便自行生产、销售假冒的“创世纪”等品牌玻璃胶,其玻璃胶空罐依旧从被告四手中购得。多年来,被告吴彬全、刘玉华、李啟浩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范围遍布广西、湖北、重庆、福建等多个省市,侵权情节严重。被告吴彬全、刘玉华、李啟浩于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并于2015年12月3日被南海区人法院判决【(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90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吴彬全、刘玉华分别被判处罚金25万元。被告李藤标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已被提起公诉至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刑初字第231号】。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四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00065号“创世纪CreativityCentur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四被告的身份信息;3、第1500065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变更和续展证书;4、联合国采购注册供应商证书;5、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颁发“无毒害(绿色)装饰装修材料铜牌”;6、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铝门窗幕墙委员会关于批准硅酮结构密封胶企业和产品认定的通知;7、美国通用电气委任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为指定玻璃胶分装商;8、瓦克(始创于1914年德国,全球领先的有机硅制造商之一)与创世纪与2013年达成战略合作伙伴;9、调查材料;10、抓获经过;11、被告吴彬全讯问笔录、辨认笔录;12、被告刘玉华讯问笔录���13、被告李啟浩讯问笔录;14、被告李藤标讯问笔录、辨认笔录;15、搜查证和搜查笔录16、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8、起诉意见书;19、起诉书;20、刑事判决书;21、关于李藤标、潘良等人去向的说明;22、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函;23、被告李藤标第二次讯问笔录及其银行流水;2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25、律师费发票;26、第1500065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7、2008年关于批准硅酮结构密封胶产品认定通知;28、2016年度建筑硅酮结构密封胶产品年检结果通知;29、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被告吴彬全、刘玉华辩称:1、涉案的产品已经被公安机关没收,故应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2、我方认为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的注册商标,故被告不应承��赔偿责任。3、对维权费用1.5万,原告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故应驳回该诉讼请求。4、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不存在精神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2014年11月去小塘设厂,一个月后就被公安机关查没的,故被告获利比较少。被告李啟浩辩称:我是打工的,是被告吴彬全聘请的员工,才去工作一个月。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只是按老板的指示去做。被告李啟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藤标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顺德市勒流镇光大宏大玻璃胶厂注册了第150006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包括硅酸钾、硅胶、碳酸铜、���酮、硅树脂、聚硅氢、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塑料胶、墙砖粘合剂、粘接剂(冶金)、粘胶液,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止。后该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2015年11月30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彬全、刘玉华租下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海路城辉加油站对面的厂房,购买了生产玻璃胶的设备和原料后,招聘李啟浩、何伟锋、梁武建、邹天养、何水锋、谢文仪及梁志榜等人从事生产假冒的道康宁牌、创世纪牌、白云牌等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吴彬全负责联系销售,刘玉华负责购买制假原料及工厂财务,李啟浩负责场内的生产管理事务。何伟锋、梁武建、邹天养、何水锋负责玻璃胶的生产,谢文仪���责运输生产玻璃胶所需要的原料及成品。同年12月18日,民警查获该厂,当场起获一批假冒道康宁牌、创世纪牌、白云牌等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制品及生产玻璃胶的机器设备等物品。经鉴定,上述假冒道康宁牌、创世纪牌、白云牌等注册商标的玻璃胶的市场正品价值人民币479160元。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庭审比对,吴彬全、刘玉华、李啟浩等人生产的被查获的玻璃胶制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500065号“”、第1335020号“BAIYUN”、第6054870号“DOWCORNING”注册商标相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吴彬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以刘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以李啟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并销毁,注胶机、喷码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5年12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间,李藤标未得到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金叶硅胶有限公司等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在其位于藤县天平镇的商标印刷厂内,在空白的玻璃胶的塑料包装瓶上印制“金叶”、“创世纪”、“白云”等注册商标标识,伪造上述牌子的玻璃胶的塑料包装瓶,并将其印制有“创世纪”、“白云”注册商标标识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20000只销售给吴彬全,非法经营得款人民币18000元。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李藤标经营的藤县利能机械加工厂和商标印刷厂内查获了李藤标生产尚未销售的印制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玻璃胶塑料包装瓶共141435只,其中“创世纪”牌10400只。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以���藤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庭审中,被告李啟浩提出其系吴彬全和刘玉华聘请的员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彬全、刘玉华确认李啟浩系其聘请的员工,每月向其发放工资。诉讼中,因被告李藤标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本院前往钟山监狱对其进行询问。李藤标陈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只生产了假冒“创世纪”的空瓶子价值20000元左右;2014年底,吴彬全拿着“创世纪”玻璃胶空瓶子问我能不能生产,我说有样板就能生产,后就开始向吴彬全销售假冒“创世纪”牌子的玻璃胶空瓶,2014年以前我主要向吴彬全销售其自有的“高菲”品牌;一般是吴彬全向我下单我才生产,吴彬全要多少我才生产多少。另,被告吴��全与被告刘玉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原告是第15000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根据生效的(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和(2015)藤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被告吴彬全、刘玉华、李藤标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与原告第150006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李藤标制造假冒第1500065号注册商标的玻璃胶空瓶子,销售给被告吴彬全和刘玉华,被告吴彬全和刘��华用空瓶再制造玻璃胶成品对外进行销售,被告李藤标是根据被告吴彬全的指示下单后才进行玻璃胶空瓶子的制造,因此,被告吴彬全、刘玉华、李藤标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定吴彬全、刘玉华、李藤标在本案中构成了共同侵权。关于被告李啟浩的行为是否与其他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据佛南检公诉刑诉字(2015)3211号起诉书指控以及(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被告吴彬全、刘玉华租下厂房,招聘李啟浩等人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胶,李啟浩负责厂内的生产管理事务;庭审中,被告吴彬全、刘玉华确认李啟浩系其招聘的员工,没有合伙入股,每月向李啟浩发放工资,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啟浩的涉案侵权行为均是由雇主吴彬全、刘玉华指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雇员的李啟浩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执行工作任务所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吴彬全、刘玉华承担。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由于四被告均已受到刑事处罚,被告李藤标、吴彬全尚在服刑,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在(2015)佛南法知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中,已经对现场查扣的侵权产品没收销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三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在《佛山日报》、《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誉受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彬全、刘玉华、李藤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支出);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50元,被告吴彬全、刘玉华、李藤标负担447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创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7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菡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人民陪审员  何咏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泳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