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进浩与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浩,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082号原告:王进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隆、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进浩诉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隆、李悦、被告银鸽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沈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10日内,将由其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72.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全款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位于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银河湾小区第19幢西→东1单元15层1502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372567元的房款。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1%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远远超过了360日,却一直没有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产权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银鸽地产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但银河湾项目是我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开发,项目进行过程中的具体运营及相关权证的办理都是有合作单位负责,且办理权证所需的手续由合作单位持有,目前合作单位自身出了一些问题,无法进行办证的工作,造成无法给原告办理相关权证的事宜,主要责任不在我公司,但是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很够得到保证我公司愿意积极协作有关单位进行解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王进浩与被告银鸽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进浩购买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银河湾小区第19幢西→东1单元15层1502号房屋一套,单价为每平方米3672.78元,总金额372567元。双方约定买受人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清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款372567元,被告银鸽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税务发票。后,被告按约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本案所涉银河湾小区系被告银鸽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另,被告银鸽地产公司申请追加北京德晋置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与北京德晋置业公��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银鸽地产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进浩与被告银鸽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1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院认为,该报备资料的行为是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附随义务,已包含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事宜之中,无需另行请求。原告��求违约金372.5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2567元×0.1%=372.5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王进浩办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与黄河路交叉口银河湾小区第19幢西→东1单元15层1502号房屋的房产证。二、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浩违约金372.57元。三、驳回原告王进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被告河南银鸽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