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文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98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广,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0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钟春华,系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16时许,黄某1(69岁)在其位于惠东县白盆珠镇白马村委田心村的家门口因修路与邻居黄某、卢某夫妇产生冲突。被告人黄文广得知情况后,认为其父亲黄某受辱,便从平山赶到田心村,与其兄弟黄文武、黄文锋(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找黄某、卢某夫妇理论,并用拳脚对黄某、卢某进行了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黄某属重伤二级,卢某属轻微伤)。同月9日15时许,黄文广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黄文广家属对黄某、卢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文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时被告人黄文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黄文广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二是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三是被害人侮辱被告人父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四是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6时许,黄某(69岁)在其位于惠东县白盆珠镇白马村委田心村的家门口因修路与邻居黄某、卢某夫妇产生冲突。被告人黄文广得知情况后,认为其父亲黄某受辱,便从平山赶到田心村,与其兄弟黄文武、黄文锋(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找黄某、卢某夫妇理论,并用拳脚对黄某、卢某进行了殴打,致使二人受伤(经鉴定黄某属重伤二级,卢某属轻微伤)。同月9日15时许,黄文广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黄文广家属对黄某、卢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以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9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文广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打架的现场及现场地貌概况等基本情况。4、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6日19时,我在家门口凳子坐着乘凉时,隔壁的四兄弟黄文锋、黄文武、黄文广、黄文源和另一个黄火平向我家冲过来,其中黄文锋拿着一桶汽油先倒向我家的一堆柴,点着火后,就与他们一起冲向我,他还拿着一根铁管。冲到我前面后,黄文广就用脚直接踢向我的肚子,我就被踢晕了,跪在地上,当时我只感觉被他们几个人拳打脚踢,没过多久,白马村委的干部就赶到,并阻止他们继续殴打我,然后我就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辨认,被害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文广就是殴打其的男子。(2)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6日18时许,因黄某家改造路面影响我家排水,继而与黄某、黄文深发生纠纷,后我的后脑被黄文深用水管铁打了后脑勺,之后他们离开;同日19时10分,我丈夫黄某4坐在门前凳子上,然后我看见黄某的儿子和黄文深的一个儿子过来我家,黄某的儿子黄文广骂我的丈夫并用膝盖撞他的肚子,黄文武抓住我丈夫的头撞向地板,黄文锋抓住我丈夫的一只手,黄文海也上前抓住我丈夫的一只手,黄火平(黄文深的儿子)在劝他们不要打,但他们还是打我的丈夫10分钟,后来村委干部来到才将他们制止。5、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黄某儿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19时40分许,黄文锋将一桶汽油倒在我家柴上,然后拿出火机将柴点着;黄文锋又迅速回到车上,拿出一根类似棒球棒跑向我家时被黄文平抱住;而黄文广就冲上来用左手抓住正在家门前坐凳子上乘凉我的父亲前衣领,然后用右拳头打了我父亲的胸口三四下,黄文锋挣脱了黄火平阻止后,拿住棒球棒就向我父亲的头部打了几下,后黄文广他们围着我的父亲,有人用脚踢,有人用膝盖撞,还有抓住我父亲的头撞地板,由于当时太混乱我也分不清楚他们谁用脚谁抓头。(2)证人梁某(白马村委文书)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17时许,黄某与黄某因道路改造问题发生了纠纷并报了警,于是我就和公安民警一同前往黄某家中处理;同日20时许,我接到电话称有人在黄某家门前打架,我立即与黄某赶过去,到了黄某4家门前,我看到黄某4躺在地上,黄文锋四兄弟和黄火平站在旁边,黄文锋与卢某正在吵架,接着黄文锋用双手上前叉着卢某的脖子,我与黄某3将上前将他们拉开;后黄某4说他肚子痛,我就叫黄某3将黄某4送往医院接受治疗。(3)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20时许,我与梁某一起去到黄某4家,去到后看到黄某4路边的柴烧着很大火,我就看到黄某4妻子卢某与黄文广、黄文锋、黄文武等人在争吵,我与梁某阻止他们继续争吵,我还看到黄某4捂着肚子在其家门口,还一直说被黄文广几兄弟打到其肚子很痛,后我将黄某4送往医院接受治疗。(4)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16时10分许,我准备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家门口的一小块地用于修路,但遭到黄某4夫妇的多次阻扰,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黄某4就用手中的木棍打了我左边脖子部位,我就尽力去抢黄某4的木棍,期间,卢某返回家中拿了一把拖把朝我打,在头部、左边脖子等部位被打到,打到我的时候才知道那拖把占了尿,后来我被打晕倒在地,旁边的侄子黄文深将我扶起并阻止黄某4夫妇;同日19时30分许,我五个儿子知道此事后,将我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大约于21时许,我接到电话儿子的电话说打了黄某4。6、被告人黄文广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文广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人民币12440元、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并有被告人黄文广的签名确认。8、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4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鉴定人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协议书、申请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黄文广家属与被害人黄某4、卢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黄某4、卢某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文广的出生日期、身份及住址等基本情况。此外,还庭审笔录、恳求书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庭审时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情从轻情节。鉴于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且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的主要矛盾已化解,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确实发挥刑罚的教育引导功能,促进社会和谐,结合本案实际在量刑时给予酌情考虑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惠松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嘉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