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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彭星光与黎沛杰、罗梅英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星光,黎沛杰,罗梅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520号原告彭星光,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黎沛杰,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梅英,女,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彭星光与被告黎沛杰、罗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沛杰、罗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货款95400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向二被告供应玻纤产品,二被告共结欠货款128000元。此后二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货款,2016年7月6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二被告尚欠货款954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9月30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分期偿还。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黎沛杰、罗梅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及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对账单可以体现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纤产品,并结欠货款的事实,故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按对账单上确定的金额偿还货款。二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原告据此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逾期付款利率为年利率12%。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黎沛杰、罗梅英偿还原告彭星光货款954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账号:80×××72,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被告黎沛杰、罗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建勋人民陪审员  陈敏芳人民陪审员  李文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