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振康与胡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康,胡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1752号原告:苏振康,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胡文进,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苏振康与被告胡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振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文进立即归还苏振康借款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为8400元)。事实和理由:胡文进与苏振康系朋友关系,胡文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向苏振康借款60000元,并向苏振康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当时未约定利息,亦未预先扣除利息。借款到期后,苏振康经多次向胡文进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苏振康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苏振康的诉讼请求。胡文进未作答辩。苏振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苏振康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胡文进于2014年5月13日向苏振康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以上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胡文进送达,胡文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009年间,胡文进以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苏振康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胡文进因无法归还借款,多次与苏振康协商,并多次向苏振康重新出具《借条》。2014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胡文进结欠苏振康60000元,并向苏振康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因经营需要资金,兹向苏振康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计收。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如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各种费用(诉讼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各方一致同意由永定县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胡文进。借款日期:2014年5月13日。联系电话:。担保人:。借款日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借款到期后,苏振康经多次向胡文进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胡文进向苏振康借款60000元,有胡文进向苏振康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振康要求胡文进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苏振康要求胡文进支付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苏振康要求胡文进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苏振康要求胡文进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付。综上所述,1.苏振康要求胡文进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苏振康要求胡文进支付借款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不妥,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胡文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胡文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振康借款6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胡文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苏振康负担55元,胡文进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锦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阙水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