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8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郑湖钢与罗建良、应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湖钢,罗建良,应彩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8879号原告:郑湖钢,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良,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被告:应彩美,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住余姚市。原告郑湖钢与被告罗建良、应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郑湖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从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为40000元,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5日,被告罗建良、应彩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良提出案涉借款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被告罗建良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91000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罗建良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罗建良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彩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建良、应彩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湖钢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罗建良、应彩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东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